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涪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识字,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天福,男,生于196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学俊,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公司)、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劳务公司)、敬天福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黄晴,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忠、邓建蓉,被告永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洲,被告敬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敬天福撤销了对蒲鹏生的授权,另行委托曹学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黄晴,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忠、邓建蓉,被告永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洲,被告敬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受聘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承建的”富绅·世纪山江”5号楼工地从事打杂工作,次日,原告按照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工地领班任永兵的安排在工地九楼料台上捡砖,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所站料台垮塌致原告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医疗费用、部分生活护理费进行了协商。2011年6月1日,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同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次月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经被告敬天福介绍到华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打杂工作,被告敬天福无承建工程的资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包含”富绅·世纪山江”5号楼工地,被告不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688.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280元【(276天+90天)×80元/天】、护理费19320元(276天×70元/天)、营养费5520元(276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20元(27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9351元(6年×4675.5元÷3人)、(原告丈夫)46755元(20年×4675.5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285326.54元。
被告华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法院的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要求确定其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到我公司承建的”富绅·世纪山江”5号楼工地从事打杂工作系由被告敬天福雇请;3、原告确实是在”富绅·世纪山江”5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永华劳务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天数无异议,但原告需休息的天数应以出院证上载明的期限为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需休息三个月,那我公司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的父亲年龄及其生育子女的人数我公司无异议,但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原告另还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伤残等级按比例承担。车旅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是否支持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委托鉴定后的八级伤残为准。
被告永华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包了”富绅·世纪山江”住宅楼修建工程2、3号楼工程劳务,而未承包1、5号楼工程劳务,且从未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就1、5号楼的劳务款进行过结算,也未领取过1、5号楼相关工程款及费用;被告敬天福不是永华劳务公司员工,也未与永华劳务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永华劳务公司印章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排除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在与敬天福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私自加盖,因为永华劳务公司在承包”富绅·世纪山江”住宅楼修建工程2、3号楼工程劳务过程中,华成建设公司曾称为应对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需借用永华劳务公司印章;原告***受伤后,永华劳务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协商处理此事故并签订相关协议时,双方亦未通知永华劳务公司。因此,被告永华劳务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被告敬天福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为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告***是由其他工人带到工地干活的;我与杨柳、梁峰、付兴德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我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永华劳务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杨柳、梁峰、付兴德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将合同收回。至2010年5月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将《劳务承包合同》复印给我时,我就发现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永华劳务公司的印章以及增加了杨柳、梁峰、付兴德的签名。我方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所站料台垮塌是遭到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的塔吊撞击所致,且料台系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搭建,料台下方无防护设施,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6000元,生活护理费8100元(含轮椅费600元、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代支给原告的1000元),共计74100元;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每天的工资为70-75元,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按医嘱证明支持,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的父亲年龄及其生育子女的人数无异议,但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对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伤残等级按比例承担。车旅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委托鉴定后的八级伤残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富绅·世纪山江”住宅楼修建工程。2010年8月28日,原告到上述工地5号楼从事打杂工作。次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料台垮塌从9楼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出院,住院276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3、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额颞头皮裂伤;6、腹部软组织挫伤;7、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8、胆囊结石;9、子宫腺肌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每半年骨科门诊随访一次;3、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除左下肢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山江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一份《2011年5月18日协调内容》,该协调内容载明原告系主体承包人敬天福手下普工,项目部在原告出院之日代敬天福付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并分三次预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各1000元,预付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00元,并约定原告凭实际三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在项目部报账,同时协议内容亦载明2011年8月20日后原告尽快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邓建蓉均在该协调内容上签名。2011年7月1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需继续休息贰个月。2012年4月24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2、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捌仟元)。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688.54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绵维司(2011)临鉴字第996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外伤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分歧而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1年8月,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绵劳仲案字(2011)第4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敬天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富绅·世纪山江”1、5号住宅楼工程以”世纪山江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华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邓建蓉以项目部代表人身份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被告敬天福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乙方和乙方代表人签名,敬天福的签名上加盖了被告永华劳务公司的印章。合同最后一页上乙方及乙方代表人处还有梁峰、付兴德、杨柳的签名。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富绅·世纪山江”1、5号住宅楼工程的人工费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以每平方米176元包干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还查明:原告***系由被告敬天福雇请,并被安排在建筑工地打杂,其劳动报酬也由敬天福决定和支付,工资报酬为70元/天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庭审中被告华成建设公司陈述世纪山江1、5号住宅楼的劳务工程款是与被告敬天福在进行结算支付。原告的父亲何家义,生于1937年8月11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的丈夫刘中友,生于1958年12月3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三台县乐安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多年外出务工。同时提供房东王天成、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至今居住于城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质证后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户口簿、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三台县乐安镇出具的证明、三台县乐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丈夫患有脑梗塞,应作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敬天福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永华劳务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举出《预借***费用明细》、预收款凭据、借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从其应向被告敬天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了551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8000元,生活护理费6500元,轮椅费6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3322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221.3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共计8832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3221.3元,生活护理费25100元)。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和敬天福已向其支付8732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3221.3元,生活护理费24100元),只对2010年10月1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被告永华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在原告受伤后,永华劳务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协商处理此事故并签订相关协议时,双方亦未通知永华劳务公司。被告敬天福质证后认为其也向原告支付了费用,但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从应向其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了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敬天福举出借款单6张,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其中生活护理费6500元,轮椅费600元以及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代支的1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已经从应支付给敬天福的劳务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并向原告***给付的55100元的范围内。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6张借款单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内容重合,对2010年10月1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敬天福所举的6张借款单和申请书里的金额,包含在华成建设公司已经从应支付给敬天福的劳务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并向原告给付的55100元的范围内。该借款单和申请书的时间和内容可以和华成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预借***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被告永华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敬天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单(2010年10月1日)的原件。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原告提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敬天福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敬天福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梁峰、杨柳、付兴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亦陈述其不认识梁峰、杨柳、付兴德。因此本院依法对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2011年5月18日协调内容》、劳务承包合同、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借款单、预收款凭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由被告敬天福雇请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承建的”富绅·世纪山江”住宅楼修建工程5号楼工地从事打杂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敬天福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永华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举出《劳务承包合同》,认为其是将案涉工地5号住宅楼工程的人工费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永华劳务公司,因为该合同上加盖有永华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华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却陈述5号住宅楼的劳务工程款是与被告敬天福在进行结算支付,并且从应向敬天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了部分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敬天福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陈述与永华劳务公司无关。故被告华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华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系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富绅·世纪山江”1、5号住宅楼工程的人工费项目转包给被告敬天福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敬天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敬天福已向原告支付费用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只认可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和敬天福已向其支付住院医疗费63221.3元,生活护理费24100元,共计87321.3元,对2010年10月1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而该笔费用系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从应向被告敬天福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部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敬天福未提交借款单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敬天福辩称其单独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并举出借款单和申请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所举的该组证据金额共计8100元已包含在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从应支付给敬天福的劳务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并向原告***给付的55100元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被告敬天福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敬天福已向原告支付费用金额认定如下:(1)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221.3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2)被告敬天福已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8000元,生活护理费6100元。故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和被告敬天福已向原告***支付除住院医疗费外的金额为24100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如下:
(一)关于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绵阳四0四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结算票据,证明其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688.54元,被告华成建设公司与被告敬天福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688.5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6天,因此原告需护理的周期为27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6560元(60元/天×276天)。
(三)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共276天,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载明:”需继续休息贰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日,现原告在法庭举证阶段主张按照366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资报酬为70元/天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此对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25620元(366天×70元/天)。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520元(276天×20元/天)。
(五)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系八级伤残的结论,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
(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何家义生于1937年8月11日,共有三个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父何家义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683.5元(5367元/年×5年×30%÷3)。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丈夫患有脑梗塞,但不足以证明其丈夫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取内固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8000元。
(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加盖有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用以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88414.04元,扣除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和被告敬天福已支付的24100元,被告敬天福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4314.04元,被告华成建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天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1643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敬天福承担3683元,原告***承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勾虹力
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