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02民初283号
原告:辽宁凌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凌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凌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减半),由原告辽宁凌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策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滨
书 记 员 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