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B27X。
法定代表人:杨一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826456N。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庭审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被上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都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龙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本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该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为禁止转让的情形,且死者白才万家属仅系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而非权益转让书,不能以受委托人名义索赔,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加盖其公章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及被保保险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应免除责任。由于特别约定条款效力要高于一般条款的,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5条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第6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为准”。一般条款(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6条第(17)项约定了“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设备施工”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形。
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死者白才万从事的是高空架工,属于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工种,由于白才万未取得架工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已由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后,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约定作出不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
龙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龙都公司承建了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商业街65号鸿宇时代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2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215127002018006896;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一项每人赔偿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期限到期日之前,经龙都公司申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同意对龙都公司所投保单的1215127002018006896号保单作如下批改,《批单》载明变更保险期限为:原保单的保险止期由2020年4月10日24日止变更为2020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第6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未尽事项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为准。上述条款未使用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等突出方式的格式,并与“业务来源”、“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面积、保险金额”等说明项放置在一起。2020年9月12日,案涉工地施工人员白才万在工地15-20楼室内清理卡子和做阳台围栏。在快要下班收捡工具时,白才万看到外架有两根立管,就独自到外架将安全带系在外架立管上取立管,由于雨天脚下打滑,白才万不慎坠落至地面,因伤势严重,导致白才万意外死亡。经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及广元市利州区应急管理局调查核实事故属实。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白才万各项损失赔偿款共115万元,并经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公证。2020年9月18日,死者的家属(受益人)梁小华、白良华、白俊秀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本次事故已与龙都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先行赔付,其自愿将因本次保险事故的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原告索赔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拒赔告知函》,该函内容确认了本次报案事故属实,但认为死者白才万不具备外墙作业人员资格证拒绝理赔。
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利州区应急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出具了《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9.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查明,2019年12月10日死者白才万与龙都公司签订承担外架工种劳动合同,无架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另查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一审认为,原告龙都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死者白才万作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适格被保险人,其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作业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白才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受益人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受益人将对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也符合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依据保单第5条拒赔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单对第5条的条款内容未使用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等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突出方式予以提示;虽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显示原告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加盖了印章,但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的是“详见清单”,并没有将特别约定的内容清晰完整的载明在投保单上,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特种作业的范围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对特别约定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对龙都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据此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死者白才万在保险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龙都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否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由于白才万与龙都公司在201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伤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龙都公司与白才万的受益人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15万元赔偿款,其受益人将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龙都公司,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时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九项“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之规定,龙都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虽然龙都公司在《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单上特别约定处加盖了印章,但该投保单的手写部分与特别约定“详见清单”笔迹基本一致,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为龙都公司的人员所填写,特别是对“清单”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向龙都公司工作人员履行具体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第5条的内容也未使用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等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突出方式予以提示;加之,“特别约定”的“清单”的内容也未清晰完整的载明在投保单上,更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清单”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司以白才万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绵阳支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兰大波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