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玉龙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004512090732。
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生,系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61391291。
法定代表人:董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826456N。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00008410362H。
负责人:侍玉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生、彭东,被上诉人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原审第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涂,原审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支付资金占用费2432002.02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BT总承包合同3.2.1“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中的“资金占用费应理解为利息,而非合同价款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BT总承包合同3.2“资金占用费”、3.2.1“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3.2.2”回收期资金占用费结算方式:以审计后及乙方让利后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的约定,3.2.1和3.2.2均系3.2“资金占用费”母项之下的子项,子项3.2.1和3.2.2中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与3.2“资金占用费”意思完全一致,3.2.1中的“资金占用费”确系“合同价款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其相应建安工程费的资金占用费依据BT总承包合同3.2.1的约定,其相应的建安工程费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三、即使要支付案涉工程资金占用费,BT总承包合同3.2.1中的“资金占用费”应理解为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支付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432002.02元,明显超出了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自制的《费用计算表》要求的金额2396564.4元,也明显高于根据BT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及付款凭证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且差距巨大,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则意味着上诉人可以一直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便是资金金额计算有误,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没有依据协议付款已经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约金,对上诉人是有利的,且一审中我们少计算了九万四千多元的资金占用费。
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与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绵阳市财政局述称,根据省财政厅(2015)50号文件的规定,我方与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我方拨付了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欠付的工程款9000多万元,全额支付了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我方对其没有任何义务。
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安工程费资金占用费2432002.02元;2、判决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收益款2119747.6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10049.65元;4、判令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在对被告负有偿还责任的“专项债务”余额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为甲方,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共分为协议书部分、投融资部分、建设总承包部分三个部分,合同约定由甲方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将该校新校区BT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采用BT方式(即建设-移交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总建筑面积11.8万平方米,包含教学楼、农业实训教学楼、公共实训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农业信息中心、农业培训中心、行政办公楼、其他配套用房、运动场、校内基础设施、水电安装、装饰绿化和其他附属设施工程等,工程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建设校舍和校内基础设施、水电安装、装饰绿化和其他附属设施工程,第二部建设公共实训楼和其他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合同工期420日历天,合同价款由建筑安装工程费、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投资回报收益、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等四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计算方式按甲方的招标文件和乙方的投标承诺执行:1、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审计后的结算价下浮1.1%;2、第一年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第二年资金占用费,按二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投资回报收益按审计结算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1%以后的14.4%一次性计取。在合同“投融资部分”1.7.5对资金占用费约定为“工程建设期间和移交期间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自工程项目全面或分步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年单利计息,不计复利。支付期内,第一年按银行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二年按银行二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计算资金占用费;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资金占用费。其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准价格基数按3.2.2条款执行。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期间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投融资部分”3.2约定“资金占用费:3.2.1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3.2.2回收期资金占用费结算方式:以审计后及乙方让利后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第一年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计算;第二年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计算;延期支付资金的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在合同“投融资部分”1.7.6对投资回报收益约定“投资回报收益按审计结算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1%以后的14.4%一次性计取”。在合同“投融资部分”3.2.5约定“回收时间:项目回收支付期从项目全部或分步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二年内”,3.4约定“回收款的支付时间:回收款自从本合同工程分步初验合格移交基准日起二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回收款总价的70%。第二年支付回收款总价的30%(若甲方不能按此比例支付,支付比例视BT项目甲方原校区用地处置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3.5约定“投资回报收益:根据乙方的投标承诺,投资回报收益按审计结算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下浮1.1%以后的14.4%一次性计取”。10.2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⑴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给乙方。(2)因施工环境原因导致连续停工30日以内,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超过30日,甲方除承担损失,工期顺延外,另按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本合同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履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0.3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需经审计部门认定)大于违约金的,赔偿实际损失。
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为甲方,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公共实训楼(机电实训基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四川省绵阳市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之规定,甲方经资质审查,同意丙方意见,将绵阳农校新校区BT建设项目公共实训楼(机电实训基地)承包给乙方,甲方按《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投融资建设承包合同》之规定执行,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所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及安装完毕的设施设备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守卫工作,丙方在乙方需要协调其他事物时,应积极配合,在施工场地内向乙方免费提供材料堆放场地,保证乙方施工期间能正常用水、用电。对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乙方享有甲方丙方所签《四川省绵阳市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由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投资回报收益、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等七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计算方式按甲方的投标文件和丙方的投标承诺执行:(1)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审计后的结算价下浮1.1%;(2)第一年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3)第二年资金占用费,按二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4)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投资回报收益按(审计结算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1%)x14.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收取。(6)建筑安装工程费计价方式按《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执行,人工费按同期信息价调差。(7)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乙方缴纳给丙方的管理费10%意外,其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甲方按《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中甲方与丙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同比例付给乙方,乙方负担所有税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因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返工的,返工费用由丙方承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返工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因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期完工的,所造成的经济等损失由丙方承担。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乙方承担所延误工期每日千分之3-5违约金及相关责任。”
2014年1月8日、9月18日,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附属工程和实训楼工程的移交。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边坡工程价款为6914692元,公共实训厂房工程为7805778元,合计14720470元。2018年9月26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了绵阳农校灾后异地重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2018年12月,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向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建筑安装工程费14720470元,但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投资回报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和公共实训楼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四点:1.案涉工程资金占用费和投资收益的支付主体是绵阳龙都建设公司还是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2、案涉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期间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费,3、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4、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是否应向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案涉工程资金占用费和投资收益的支付主体的问题,虽审理查明绵阳龙都建设公司确系总包单位,但案涉工程分包时,三方签订的《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公共实训楼(机电实训基地)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本案被告将管理费之外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期间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质保期内仅是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占用费,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则主张按照根据BT总承包合同3.2.1条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的规定,上述期间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经查,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在三个部分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在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约定为“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次在合同“投融资部分”1.7.5对资金占用费明确约定为“工程建设期间和移交期间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自工程项目全面或分部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年单利计息,不计复利”,第三,在合同“投融资部分”3.2部分再次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争议点的出现在于在合同“投融资部分”3.2.1约定为“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但是需要注意的合同中上次对资金占用费支付方式均为第一年资金占用费、第二年资金占用费和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三个部分的支付金额均一致,且合同“投融资部分”1.7.5约定“工程建设期间和移交期间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自工程项目全面或分部初验合格后,甲方同意移交基准日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其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准价格基数按3.2.2条款执行。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期间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该约定明确了工程建设期间和移交期间甲方不承担投融资资金利息,工程缺陷责任和质保期间的质保金也不计利息,与3.2.1约定为“施工建设期、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保期的资金占用费不计算印证,3.2.1中的资金占用费应理解为利息,而非合同价款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和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新校区BT项目公共实训楼(机电实训基地)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部分未对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不应再适用总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违约金,且对于投资回报收益的支付时间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对于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则在利率比例上已作体现,故对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是否应向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发包人为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绵阳市财政局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向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对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432002.02元;二、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收益款2119747.68元;三、驳回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3元,由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9元,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负担432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结算,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认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282990.65元,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382415.94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固定下来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认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282990.65元,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382415.94元,差异金额为99425.29元。差异点在于对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然《公共实训楼(机电实训楼)施工合同》第9.4条约定“质保金为实际建安工程费的5%,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附件三第五条约定:
综上所述,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农业学校负担元,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