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704民初148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钱**,男,汉族,住四*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四*省绵阳市游仙区。
钱**与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0704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外人***名下的******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后,冻结被申请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7月26日,钱**与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钱**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钱**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的******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蹇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