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苑街6号。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51070072982645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任鑫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主张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做的人工中涉及到防水5年的质保期,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没有到5年质保时间就不应该退还这部分的款项;2.***之前通过暴力阻止年终发放农民工工资,致使龙都公司被罚款,应当从本案款项中扣除。3.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首先,在欠条中没有提及质保金的问题,故不应当以质保金的理由不支付下欠人工费。其次,没有人暴力阻止发放民工工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最后,关于发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明确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任鑫以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国际新城二期36号楼泥工组劳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2月6日,被告任鑫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6000元,同日被告任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委托书。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抵扣***新城商品房一套,抵款430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被告任鑫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做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新城二期36号楼泥工组劳务。原告履行完承包范围内的义务后于2016年2月6日与被告任鑫进行结算,被告任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泥工组人工费586000元(大写伍拾捌万陆千元正),委托龙都公司付清委托款后,此欠条作废任鑫2016.2.6”。同日,被告任鑫向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所欠***36号楼泥工组586000元(伍拾捌万陆千元正)由建设公司代为扣除支付任鑫2016.2.6”。此后,因被告任鑫同时欠原告亲戚***承做***35、36号楼防水劳务的款项,因此以***小区商品房抵债的方式抵至***名下商品房一套,抵款金额为500000元,对该500000元抵房款,经当时各方的确认,***与原告的分配是:抵扣原告欠款430000元、抵扣***欠款70000元。由此,被告任鑫实欠原告586000元减去430000元,还剩余156000元。因被告任鑫迟迟未能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1月16日,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新城二期二批次(六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国际新城二期二批次六合同段工程,任鑫作为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任鑫(乙方)签订了《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确定任鑫为***国际新城(二期二组团)35号、36号楼及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经理,内部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是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应该对该项目全面负责;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名义与任何单位签订新修、扩建、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不管乙方以任何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甲方概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商家签订建材供货合同,甲方一律不授权委托和加盖公章(但建材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要求,有检验合格证),由乙方依法履行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全部约定条款,一旦由此引起经济纠纷,或进入诉讼程序,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个人承担。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刻制“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未经甲方批准,乙方擅自刻制“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一经甲方查实,对乙方处以10000元罚款。因擅自刻制印章对外使用造成经济纠纷的,概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内部管理协议中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管理费及财务劳务费上交标准、方式,责任划分及奖惩办法等事项。
关于被告任鑫辩解的案涉欠款系质保金、欠款金额需核实及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要扣除罚款等问题,一审法院当庭告知限其于2018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补强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其至今未予提交任何补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欠款156000元的性质及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二是承担案涉欠款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三是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156000元的性质及付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任鑫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被告任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款属于人工费,现在被告任鑫辩解该款系质保金,付款时间未到,但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任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现要求被告履行下欠款项的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关于欠款金额,被告任鑫至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欠款金额156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被告任鑫认可原告承做劳务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该欠条是被告任鑫自愿签字确认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欠条载明的给付责任应由任鑫承担。原告与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在任鑫签字确认的欠条上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并未否认也无证据证实其知晓任鑫与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与任鑫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鑫最终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即自当日起欠付货款金额明确,任鑫就应按照明确的数额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则应视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诸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鑫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15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1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任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鑫补充一份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漏水统计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承包的土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鑫出具的《欠条》载明****泥工组人工费586000元并委托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截至起诉时尚欠156000元未支付,虽然上诉人任鑫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但任鑫并未在《欠条》中明确付款应当具备何种条件,故对任鑫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任鑫认为应当扣除罚款及交付发票的问题,由于该两项事实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能作为任鑫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任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任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