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26执异15号
案外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楼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川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成,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端220号6楼1号,系公司职员。
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勤,系该社理事。
被执行人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绵阳市绿森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羌族,生于1963年4月4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3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
被执行人***,男,羌族,生于1978年7月2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桦林村107号。
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
本院在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对本院冻结***应在案外人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225万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被执行人***与四川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无到期债权,请求解除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川0726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送达(2016)川0726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726执保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应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25万元,冻结期限三年,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于2016年3月22日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案外人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终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余 宁
人民陪审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