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61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廻龙街25、27、29号。
法定代表人:邓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96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7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74万元。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在2015年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计算为46万元,上列三笔款项本息合计220万元。因被告绿森公司在**处借款220万元,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转贷协议书》,由被告绿森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该协议就还款时间、金额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若绿森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196万元,即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该约定内容未能落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转贷协议书》证明了**与原告的债务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行为由被告绿森公司承担,**已经退出了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原债务人身份,**成为了被告绿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原告诉求的本金包含了高额利息,以及复息的计算,还存在预扣利息,这些都不应当支持,应与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森公司辩称:转贷协议事实成立,金额上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74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97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50万元。对此原告陈述“97万元是2013年借给被告**100万元,扣了3万元的息,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当时打了借条的,在转贷协议签订后就把借条还给了**;2014年7月7日我向**分两笔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月息约定3%,这笔钱**一直没有给我付利息,在2015年1月**与我对账算了36万元的利息并给我打了欠条,但是没有给我支付,后2016年2月左右**就把200万元的本金还给我了,重新算了新产生的11个月利息78万元,加上前面的36万元,**让我少点,最后双方决定计算为110万元,因为**多次在我这里借款,有很多借条在我这里,我当时就拿了其中200万元借条还给**,然后**又从我还给他的借条中拿了74万元的借条交给我,也没有支付该74万元,说是等有钱再给”。
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胜明欠被告**相应的款项,经原告与被告**、邓胜明协商一致,由**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邓胜明承担,邓胜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邓胜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绿森公司在邓胜明签名下方加盖印章。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胜明签订《转贷协议书》一份,约定:“上列立约人**在***处借款220000元,邓胜明又在**处借款220000元,邓胜明于2015年8月31日给***还款26万元……还剩下本金还差196万元(壹佰玖拾陆万元),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该款直接由邓胜明还给***,……一、双方约定**和邓胜明的借款还款196万元(壹佰玖拾陆万元),今后全部由邓胜明一个人偿还给***,**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二、还款时间:在2015年12月底还76万元(柒拾陆万元),在2016年5月底还50万元,在2016年12月底还50万元,2017年5月还清20万(贰拾万元)。若逾期按民间借贷3分计息。三、若邓胜明未在规定内偿还196万元,继续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原告***、被告**、被告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胜明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绿森公司加盖了印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法庭陈述案涉转贷协议书借款人为邓胜明个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转贷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被告**系保证人身份还是借款人身份。关于此问题,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显示,被告**原系与原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三方协商并签订转贷协议,其身份已经由借款人转换成为原告与邓胜明借款的担保人,根据转贷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为保证人身份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担保人身份的确定,以及转贷协议所约定“若邓胜明未在规定内偿还196万元,继续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自约定邓胜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及从2017年6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晚于前述时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主张了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绿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将绿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明确本案借款的主体系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明个人,其要求绿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