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绿森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蒋兵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726执6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马鞍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市绿森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上街,信用代码:91510726784747750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生于1978年1月7日。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生于1981年07月25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生于1985年06月21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生于1947年12月3日。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生于1963年4月4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川绿森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1762544.08元,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2017年11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座房屋、车库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2017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技术室委托价格鉴定。由于本院年度结案要求,申请方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时间虽然没有到三个月,但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