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姐姐),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第五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主张第五分公司向其借款42.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在2020年3月29日借给第五分公司42.5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给第五分公司42.5万元,也未提供42.5万元的款项来源凭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五分公司。第五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42.5万元借款未流入第五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五分公司财务明细帐应付款项科目没有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三、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加盖第五分公司财务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合法加盖的来源,**无权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在借款进入到第五分公司的账户情况下,才能出具借据。**未取得第五分公司的授权,无权替第五分公司出具借据,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效。四、一建公司未授权给第五分公司对外借款,经营范围为公司联系业务提供服务,一建公司只授权其承揽工程,借款行为一建公司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补充一点,众多的借贷案件中,涉及到**、***、**刑事犯罪行为,因为从**的银行卡流水中证明**将款项转给**、***超过1000万,转给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款项很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述的款项用途究竟是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工程款还是**、***个人用款,是以哪个理由或者事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其中涉及诈骗行为,上诉人方已经向黑山县XX局报案。从已经生效判决的民初2709号等12份判决中,已经将***、***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件也应将***、***列为对于借款清偿的当事人。五、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继承人***、***,属于程序违法。六、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等10份判决书判决**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应与黑山县法院(2022)辽0726民初2518号***案判决结果相同。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据效力。第一,本借据已经注明了约定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借据加盖借款人的财务专用印章并注明了出借人即债权人的姓名,同时还注明了借款用途即工程款,有单位的财务会计印章,还有经手人**的印章和签字。由此应该认定这张借据是规范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完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只要持有该借据,就完全可以主张权利,无需其他证据。需要强调的是借款人法人单位出具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标注的是借工程款,这就更能证明此笔借款是法人单位借款。第三,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银行流水,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向法庭陈述了该借贷形成的始末,上诉人有在借据上加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上诉人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民诉法及相关证据规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不管被上诉人方能否出具银行流水,都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不影响主张债权。
***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此案件行为是公司行为,与我无关。
第五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我分公司认可向**借款的事实,此借款是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应由分公司偿还,与**个人无关,借款的用途也都是用于分公司经营之用,分公司承建了灯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楼盘,为其垫资3000多万元用于建设,开发公司尚欠2000万元以上,现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和支付,导致分公司无法回款,经营陷入困难,现无法偿还此笔借款。**举证的借据不是原始借据,是对之前欠款的再次确认,也就是换据,**与分公司每年按当年的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及换据。原始借款发生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借据上的**及签字均是职务行为。为了方便后续换据,当时备了很多有分公司财务章、**名章,**签字的空白借据,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借据情况也是如此,大量的换据均是使用之前经过当时**签字的空白借据根据后期实际情况填写而成的,也均是由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换据手续,这也充分证明了借款是公司行为,**的**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另外,借据上的经办人**当时是分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其签字经办的行为也能证明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万元及银行利息9.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5万元,约定年利息4.25万元(见借据)还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第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第五分公司曾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息为10%,原告与第五分公司每年一结息,并换取新的借据,最后于2020年3月29日,第五分公司给原告签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425000元,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第五分公司公章,借据约定年利息为10%。另查明,第五分公司是一建公司分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承认该笔债务为第五分公司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据上亦有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第五分公司会计**签字,被告一建公司及第五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案涉款项是否由第五分公司入账管理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第五分公司现负责人***认可该笔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一节,结合借据载明利息数额可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只主***数额9300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一节,被告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第五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补充偿清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偿还债务一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不承认此笔款项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8000元;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第五分公司上述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第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为债权凭证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了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负责人**加盖个人名章并签字,公司会计**在经手人处签字,用途注明“借工程款”,借款金额425000元,年息利息425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能够作出比较明确的陈述;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授权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对外借款、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收到款项后是否做入账处理等内部管理事项,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所提其未授权分公司对外借款,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入账,借款应系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一节,因原审原告并未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且第五分公司自认**的**及签字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系分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追加**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公司负责人**、现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XX机关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机关对其报案已经立案侦查,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所提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系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在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法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是否承担偿还债务一节。虽然**系原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与**系夫妻关系,但因借款行为系分公司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分公司借款用于**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980元,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