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一建第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主张一建第五分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未流入第五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五分公司财务明细账应付款项科目没有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五分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借给第五分公司40万元,收款账户为**,非第五分公司,**账户该款项未流入第五分公司,不能证明第五分公司借款。三、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加盖第五分公司财务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合法加盖的来源,**无权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在借款进入到第五分公司的账户情况下,才能出具借据。**未取得第五分公司的授权,无权替第五分公司出具借据,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效。该笔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四、一建公司未授权给第五分公司对外借款,经营范围为公司联系业务提供服务,一建公司只授权其承揽工程,借款行为一建公司不予追认。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的继承人***、***。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定了**是债务主体,本案与***的案件属于同一个案件,对于同一个案件,应当进行相同的判决,应当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主***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事实是2021年3月6日被上诉人给**(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转款40万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转款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章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签字的借据。2021年11月26日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尚欠30万元。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五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未流入第五分公司银行账户,第五分公司财务明细账应付款项科目没有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据此否认借款事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该笔借款汇入第五分公司会计**银行卡中,欠据上加盖第五分公司财务章,**作为第五分公司的会计,加盖第五分公司的财务章是完全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第五分公司出具的,不是**出具的。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是否流入第五分公司银行账户,第五分公司财务明细账是否有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只是第五分公司的记账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第五分公司借款是完全正确的。二、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外借款经营是正常经营行为,无需上诉人追认。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工商注册时的信息显示,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称,其所属行业能够确定是从事实际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的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公司联系业务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为公司联系业务提供服务就是为上诉人联系的业务提供服务,其中包括承揽工程,承揽工程就需要投资,需要借款。上诉人在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服务时从未出资,为此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外借款经营是有事实依据的,无需上诉人追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分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借款是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应由分公司偿还,与**个人无关,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分公司经营之用,分公司承建了灯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为其垫资3000多万元用于建设,开发公司尚欠2000万元以上,现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和支付,导致分公司无法回款,经营陷入困难,现无法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举证的借据不是原始借据,是对之前欠款的再次确认,也就是换据,原告与分公司每年按当年的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及换据。原始借款发生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借据上的**及签字均是职务行为,为了方便后续换据,当时备了很多有分公司财务章、**名章、**签字的空白借据,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借据情况确实也是如此。大量的换据均是使用之前经过当时**签字的空白借据,根据后期实际情况填写而成的,也就是由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换据手续,这也充分证明了借款是公司行为。**的**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另外借据上的经办人**当时是分公司财务出纳人员,其签字经办的行为也能证明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 原审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的行为及金额,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举证其实际交付的借款行为及数额,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真实借款,也应是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是第五分公司,我在借据上签字或者**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不包含我个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3月6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账户。2021年3月6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借据约定年利息为10%。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追要,2021年11月6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通过会计**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于2021年去世,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是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承认该笔债务为该分公司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借据上亦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签字,另外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已汇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账户中,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五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案涉款项是否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入账管理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现负责人***认可该笔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一节,结合借据载明利息数额可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一节,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偿清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偿还债务一节,***为公司负责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标准,以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以30万元为标准,以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2)辽072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案与本案是同一类债务,该判决确定了**是债务人,由**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该证据因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上盖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出借款项亦于出具借据的当日汇入财务人员**的账户内。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但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为第五分公司债务,且案涉款项是否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入账管理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权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案涉借款为**个人借款,故***向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款项一事属实,一审判决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未授权第五分公司对外借款,对借款行为不予追认,但该辩解理由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范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作为分支机构的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一节,因***并未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且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自认**的**及签字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与**个人无关,故上诉人主张追加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