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2民初62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报,朝阳市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锦绣天第D区2-51号。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市,现住辽宁省**市滨河花苑西区。
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鑫泰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鑫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机标准节及塔吊附着租赁费9万元并给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锦州缔一建筑承建了****滨河花园工程,被告**为该项目经理。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代表人***签订了《塔机与标准节及附着出租合同》,原告将其塔机标准节及塔吊附着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并且约定了承租方式、付款方式、租金定额、其他费用承担、发生争议时受诉法院及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合计欠原告租赁费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未出具过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为私刻。2、***我们不认识,并未授权***签订租赁合同。3、**的身份我们不清楚,他出具的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也未授权。4、其他收条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字的行为代表其个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5、原告租赁塔吊工程,是锦州鑫泰建筑承建的。6、我公司与建设方有协议书,约定了各项合同的签订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7、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辩称,原告把我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塔吊节是使用在**滨河花园四号楼施工上,我不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我只是这个工程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我和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有劳务合同。二、在本工程结束后我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这本是我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职责和义务。这个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的塔吊节在施工现场被使用的时间和产生的租赁费用,他它并不是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打的欠条,不能证明这个租赁费是我欠的。三、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我只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不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四、原告的塔吊节不是我安排人去租赁的,现场所用的一切材料和设备都是由承包人***安排人运送到现场。租赁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在租赁期间我个人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的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告把我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鑫泰建筑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塔吊是我公司租赁使用的,**的项目是我公司实际施工,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该租赁费用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重复的。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塔机标准节及附着出租合同1份、收据1枚、收条2枚、结算单1份,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2份、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同书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市佳城滨河花苑小区一期系案外人**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2月23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与**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市佳城滨河花苑一期B区建筑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锦州鑫泰建筑。被告***、**受雇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被告锦州鑫泰建筑的代理人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标准节及附着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出租给乙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山东大汉4810型塔机标准节约35节及塔吊附着约6套(支付租金时以实际数量为准)。二、因乙方施工的**佳城滨河花苑工程(地址:**市东大桥南二百米)需要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甲方租赁给乙方塔机所用标准节及附着。标准节的租金8元/节/天(不含税价),塔吊附着的租金8元/套/天(不含税价),租金期限以乙方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乙方退还到甲方库房指定位置之日止。运输费、装卸费及安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乙方现金支付甲方第一月租金,以后每月1日按时支付甲方租金直至乙方退还到甲方库房指定位置之日止。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拾万元。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4#吊节、附着25套结算单,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标准节及附着出租合同》,而**滨河花苑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为锦州鑫泰建筑的代理人,***是的真实意思系代理锦州鑫泰建筑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也是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实际租赁使用案涉塔吊及附着,其是案涉塔吊及附着的实际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鑫泰建筑给付租赁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利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分析,根据证据显示,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并未实际参与**滨河花苑的工程,且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并未授权被告锦州鑫泰建筑以其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不应作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体。被告***、**受雇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在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锦州鑫泰建筑也予以确认。故本案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锦州缔一建筑、***、**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9万元;
二、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