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2,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1,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1,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3,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及王某某3、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3)内222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3)内222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对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及王某某3、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公司与韩某某不存在转包关系。(1)某某公司与韩某某从未签订过转包协议,也未收取过任何转包费用,某某公司与韩某某完全没有转包法律关系。(2)某某公司自2015年2月就撤出案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转包的基础。(3)某某2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某某公司撤出案涉工程的承包后,单独找的韩某某就案涉工程由其承包,由某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与韩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通过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自某某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后,实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就是某某2与韩某某。据此,不存在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2.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允许韩某某挂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挂靠的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允许,而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同意允许韩某某对案涉工程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其次,从挂靠方式上,倘若存在挂靠行为,某某2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款结算转账上应将工程款转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依据挂靠协议以过账转付的形式转给挂靠人,而本案完全是某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发包给韩某某,并将工程款直接打给韩某某的,显然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直接就是作为甲方的某某2公司和作为乙方的韩某某,因此,从施工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看,不存在挂靠和转包的行为方式。同时也证明了是某某2公司直接一手发包韩某某,不存在某某公司转包给韩某某。3.从某某2公司和某某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住宅楼工程量的说明》中明确载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经过近6个月施工后退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据此,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就退出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同时在某某2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住宅楼施工企业变更的请示》中明确了某某公司退出后由某某3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而在住建部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不能作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韩某某的依据。如上所述,挂靠行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意的挂靠意思表示,而纵观整个案件,某某公司从未向韩某某授权同意韩某某挂靠的意思表示,韩某某也无权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且本案不管是韩某某与王某某3签订施工合同,还是某某2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未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2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住宅楼施工企业变更的请示》中提到了由某某3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尾欠工程,并且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出其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在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就撤出了案涉项目后的时间段,且在某某2公司和某某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住宅楼工程量的说明》中也明确了在某某公司退出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因此,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与某某公司无关,并不在一个时间区间。同时,在该《请示》中提到于2017年4月15日某某3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尾欠工程,因赶工程进度,某某2公司未及时上报审批与某某3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显然,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主张的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某某2公司未及时上报审批不能作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某某2公司未及时上报审批作为认定某某公司转包的依据,而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逻辑更应认定案涉项目挂靠在某某3有限公司,毕竟某某3有限公司接收的期限正处于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主张劳动报酬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均辩称,一、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已经在合同解除前完成了土建主体封顶,且直至2017年7月19日某某公司也在工地施工的事实。二、一审庭审中韩某某及王某某3均承认韩某某是挂靠某某公司从事的施工合同,所以总承包单位就是某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一审中法院也了解了某某公司与韩某某等人之间以及某某公司与开发商之间至今没有书面的结清工程款的结算单的事实,二审中某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所以,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和韩某某应当尽快将劳动报酬支付给王某某3,王某某3再支付给农民工。 韩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3、韩某某、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尽快支付拖欠毛某某劳动报酬70000元、迟某某劳动报酬65000元、高某某劳动报酬38000元、梁某某劳动报酬48000元、王某某1劳动报酬65000元、程某某劳动报酬65000元、刘某某劳动报酬39000元、丁某某劳动报酬65000元、王某某2劳动报酬45000元、李某某1劳动报酬65000元、李某2劳动报酬35000元,合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3、韩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案外人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开发建设住宅楼项目,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有限公司将该住宅楼项目承包给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韩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完成了该住宅楼项目、工程。韩某某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施工周转材料及施工用具)的形式分包给王某某3施工,每平方米价格为350元,并于2016年7月16日韩某某以其妻子杨某的名义与王某某3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先建后签”的合同。王某某3接手案涉土建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包括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从事技术员、仓库管理员、瓦工、架子工、小工等工作。2017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提出终止与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申请,并于同日与开发单位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公司共同向科右中旗住建局提交“关于住宅楼工程量的说明”,内容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小区住宅楼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经过近6个月的施工,某某公司共承建1#2#3#4#基础主体楼建设,4栋楼土建工程全部封顶,建筑面积为19097.6平方米。其中1#楼共投资282万,2#楼共投资252万,3#楼共投资247万,4#楼共投资227万,共投资1008万元。由于某某公司资金链等经济因素,无力继续承担此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某某公司自愿合同终止,无经济纠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对××镇××小区××#××#××#××#××楼的土建工程质量全部负责。2017年7月19日,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某某公司发出中建(2017)4号建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因某某公司具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拟对某某公司作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3日,开发单位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公司向科右中旗住建局提交“关于住宅楼施工企业变更的请示”,该请示载明,经某某公司近6个月的施工,楼主体已基本完工,完成工程量19097.6平方米,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0078526元。因某某公司资金等问题,无力承担该小区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5日双方自愿终止合同,楼主体质量由某某公司全部负责。由某某3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楼工程,工程量为9111平方米。原承包人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3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包括毛某某等11人在内的23名农民工向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王某某3及某某公司,称其拖欠包括毛某某等11人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工资。经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王某某3调查询问,王某某3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还欠毛某某等11人600000元工资,其中欠毛某某70000元、欠迟某某65000元、欠高某某38000元、欠梁某某48000元、欠王某某165000元、欠程某某65000元、欠刘某某39000元、欠丁某某65000元、欠王某某245000元、欠李某某165000元、欠李某235000元。2022年1月28日,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王某某3及某某公司送达“右中人社监字令(2022)第018号和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王某某3及某某公司: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毛某某等23名工人工资963500元,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及王某某3、韩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3欠毛某某等11人劳务费600000元是否应偿还;2.韩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王某某3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毛某某等11人在楼土建工程中从事劳务,并且认可欠毛某某等11人劳务费600000元,其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毛某某等11人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无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亦或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雇主,均应该向毛某某等11人支付所欠劳务费600000元,而不应受他与前手发包人韩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限制,王某某3、韩某某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庭审中不认可其系住宅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抗辩称其公司仅干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后就退出了案涉工程,但该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科右中旗住建局提交的“关于住宅楼工程量的说明”明确载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住宅楼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经过近6个月的施工,共承建基础主体楼建设,4栋楼土建工程全部封顶,建筑面积为19097.6平方米”。上述工程量说明的内容可证实某某公司系××镇××小区××#××#××#××#××楼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允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韩某某个人挂靠其单位完成××镇××小区××#××#××#××#××楼工程建设,韩某某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3,韩某某及王某某3的施工行为均是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的。故对某某公司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系××镇××小区××#××#××#××#××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部发(2004)22号}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镇××小区××#××#××#××#××楼工程违法转包给韩某某,韩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某某3,对王某某3雇佣的毛某某等11人拖欠的工资报酬,韩某某、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王某某3作为毛某某等11人的雇主,应承担支付拖欠毛某某等11人工资的义务,韩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分包人,应与王某某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3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劳动报酬70000.00元、给付原告迟某某劳动报酬65000.00元、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动报酬38000.00元、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48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1劳动报酬65000.00元、给付原告程某某劳动报酬6500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39000.00元、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65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2劳动报酬450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1劳动报酬650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2劳动报酬350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王某某3、韩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2015年6月,案外人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开发建设住宅楼项目,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有限公司将该住宅楼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韩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完成了该项目,期间韩某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土建部分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3,王某某3又雇佣被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完成相应劳务。案涉工程结束后。王某某3尚欠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的劳务费,王某某3对拖欠的劳务数额没有异议。现毛某某、王某某1等11人要求王某某3、韩某某及某某公司连带给付王某某3拖欠的劳务费。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项目并非由其施工,而是由其他公司完成,其与韩某某之间亦不是挂靠关系,从而抗辩其对案涉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查,2017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与科右中旗某某2开发公司共同向科右中旗住建局出具“关于住宅楼工程量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明确载明案涉楼系由某某公司承建,并全部封顶以及由某某公司对土建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四栋的施工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韩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有某某公司因另案在劳动监察机关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而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抗辩双方系口头约定挂靠,后又解除挂靠关系,但就该事实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韩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王某某3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拖欠的劳务费,韩某某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出借施工资质由韩某某通过挂靠方式以其名义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对韩某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