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发展街3段9G。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3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3)辽1402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亦未在裁定中引用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与(2019)辽1402民初668号、(2022)辽14民终418号、(2022)辽民终643号三个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三个民事判决)的被告(范某某)不同,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一审诉讼标的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发起的追偿,三个民事判决是基于其他生效判决,上诉人替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发起的追偿,追偿权的建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非否定范某某的给付责任,截至目前,上诉人未实际受偿任何垫付款。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范某某追偿。也就是,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系共同诉讼。二诉讼请求均基于合同约定,即诉讼标的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践行司法为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定指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195043元及逾期利息;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立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葫芦岛市成立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某某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对外法律关系为“总分”公司。分公司自营对外业务。期间,与多名案外人存在法律纠纷,因原告对外身份为被告总公司,只得对分公司涉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涉诉案号分别是(2019)辽1402民初668号、(2022)辽14民终418号、(2022)辽14民终643号,垫付款合计2195043元。依据《设立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则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垫付款2195043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分公司管理规定)》,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连带给付管理费15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管理费。协议书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依约还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告均应向原告给付垫资款、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所诉称的垫付款所涉及的(2019)辽14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2022)辽14民终418号民事判决、(2022)辽14民终643号三个案件民事判决,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曾以范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追偿权诉讼。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辽14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某对案涉三个案件的垫付款承担给付责任,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关于案涉垫付款已作出处理。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立业开发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垫付款的责任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管理费,因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管理费所依据的是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60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曾以范某某为被告提起了追偿权诉讼,法院已判决范某某承担垫付款给付责任。上诉人再次起诉葫芦岛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笔款项,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