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711执1646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
被执行人:岳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
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相关人员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