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1218号
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8765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对于原告欠付的工资款具体数额有异议,故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受理、审查,做出锦劳人仲字【2023】第18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根据原告需要,由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被告在原告机关任职总经理助理,辅助总经理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988.9元。原告于2019年承建西湖碧桂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部),因项目部需要人手,经被告同意,受原告总经理耿某某指派,被告于2019年7月从机关调至项目部,具体负责外联及临时出差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直接受总经理领导。被告无论与原告项目部亦或原告总经理之间都未另外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依然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工作岗位的变更及工资调整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二、原告由于经营困难,自2020年6月挂账停发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因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均从农民工专用账户每月定时发放的,故被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并不欠付被告工资款。退一步讲,原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未在机关任职也没有打卡记录,根据公平原则及按劳分配的经济制度,被告也不应获得两份工资。三、因原告内部管理及部门衔接不畅等原因,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原告依然支付被告机关岗位工资(每月5988.9元),仲裁委仅凭原告重复发放工资的行为而认定被告应得两份工资的裁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保留追索被告获得两份工资款的相关诉权,待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资5988.9元,通过原告公司财会对公账户向被告锦州银行工资卡发放工资至2022年5月份;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所托代管碧桂园项目相关工作,耿某某承诺给被告4000元/月的额外补助并通过碧桂园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根据财会纪律,员工的工资只能由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上述时间段内,原告认可并且其对公账户一直支付给被告工资5988.9元/月至2020年5月份,被告的工资为5988.9元/月证据确凿!原告称2019年7月份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该对公账户并未支出所谓的4000元/月的工资。原告称2019年7月被告工资4000元/月的陈述,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2019年7月被告从机关调至项目部,负责外联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系原告主观臆断:若是如此,被告工资从5988.9元/月降薪至4000元/月,属于调岗、降薪,视为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双方各执一份,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认可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主张4000元/月的额外补助属于工资无法律依据!三、另,自2020年6月原告正式在册员工均未发放工资,被告系正式在册员工,原告却称单独发放了被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自相矛盾,违背常理。四、基于以上,原告提供且应当提供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对公账户、银行对公转账凭证及明细、付会计记账凭证的工资表、欠付挂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碧桂园农民工工资账户给付的4000元/月为其工资而非法定代表人承诺的代管碧桂园项目额外补助!证据清楚证明:被告的工资始终按照5988.9元/月的标准发放,2019年7月份开始碧桂园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给被告4000元/月系耿某某承诺的额外补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6月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5988.9元/月×31个月+5988.9元/月=3=187652.2元。劳动仲裁结果正确,请判令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书3份、情况说明、转款凭证6张、工资发放单22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爱企查查询截屏4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84年1月入职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历任电工、电气负责人、工程经理等职,被告***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正式在册中层管理人员,非季节性施工人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公司月工资标准5988.90元,以原告公司财务对公账户发放至被告锦州银行卡内,原告以此标准实际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份。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代管碧桂园项目相关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碧桂园项目部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补助,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碧桂园项目部按原补助80%标准予以发放,发放金额为22400元。2022年1月被告***回到机关工作。
另查明,2020年6月起至2023年1月10日原告公司对被告***每月5988.90元工资未予发放。原告当庭陈述2020年6月起原告公司财务停止发放被告***的机关工资每月5988.90元,系公司暂时没钱,暂时停止发放。
又查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接受凌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询问,并领取了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
再查明,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5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765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在碧桂园项目期间***在领取碧桂园项目部补助的同时其机关工资每月5988.90元是否应予发放。被告***系2019年开始代管碧桂园项目,2020年3月开始执行机关工资和项目部补助同时发放,2020年6月起停止发放机关工资,停止发放机关工资时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召开会议研究工资调整事宜,工资调整一事亦未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有效程序的情况下即停止发放了被告***工资于法无据,且2020年12月被告***仍以项目经理身份处理原告公司在凌源市的工程项目事务,同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2020年6月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停止发放被告的机关工资,系财务紧张暂停发放,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机关工资不予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10日被告***的机关工资是否应予发放一节,因在该时间段被告***一直在机关工作,对于原告主张该段工资不予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6月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7652.2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