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住址地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住锦州市。
上诉人锦州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谷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工资数额是何如计算,该组证据系谷某某的手写记录,没有上诉人公章确认、无徐某签字确认,无证明能力,故该组证据不能佐证、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谷某某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其次,谷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谷某某现任上诉人第五分公司(五分公司)会计,因五分公司其他诉讼案件需要谷某某提供材料,上诉人找到谷某某请求帮忙,在此情况下向谷某某转账20000元,该笔转款的性质非工资款,对谷某某来讲是一种激励,实为替徐某垫付。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谷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徐某与谷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谷某某系徐某雇佣的会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谷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无上诉人的公章或徐某项目部的公章。也就是,即使谷某某确向徐某提供了劳务,在无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以上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谷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辩称,谷某某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是在我项目部担任会计时欠付的工资,工资应当由公司发放。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索欠工资33681元、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35681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前后,被告徐某作为锦州某建筑公司职工及项目经理,在锦州某某制药厂、齐某药业、生某药业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谷某某担任会计一职,期间欠付截止至2005年劳务费20081元,2006年至2009年劳务费33600元,合计欠付劳务费53681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徐某为原告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谷某某在担任锦州某建筑公司徐某项目部某某制药厂、齐某药业、生某药业等工程建设项目会计员期间,欠发工资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53681元。”2022年6月6日,被告徐某再次在该欠条签字载明:“此欠条为2009年工地欠该人工资总计为53681元,特此证明。”原告谷某某称,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因有诉讼需要原告整理账目,所以答应解决之间欠付的部分劳务费。2022年10月26日,原告谷某某为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项目部某某药厂、齐某药业、生某药业等工程建设项目欠发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2022年11月23日,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谷某某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谷某某于2024年7月19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同日出具锦劳人仲不字[2024]第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徐某作为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授权项目经理负责人,在其负责施工项目期间雇佣原告谷某某担任会计一职,被告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谷某某在此期间提供劳务,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理应给付劳务费,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33681元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作为项目经理,雇佣原告谷某某担任会计及出具欠付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主张与原告谷某某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不是劳务费一节,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于2020年、2022年期间,向被告徐某及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抗辩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劳务费33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锦州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谷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2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谷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谷某某曾担任徐某项目部会计一职并无异议。对于谷某某主张的劳务费,上诉人虽然对谷某某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给谷某某2万元系为徐某垫付劳务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欠条中载明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是明知且认可的。现上诉人认为,当时徐某项目部相关人员工资系由项目部负责,上述劳务费应当由徐某负责支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认可徐某项目部系其公司的部门,谷某某在该项目部工作。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亦并不影响谷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锦州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