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5623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37,422.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8,050.32元(以7,137,422.68元为基数,月息1.15%,自2024年9月8日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共计193天。计算公式为7,137,422.68元×1.15%÷30天×193天=528,050.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1.15%,自2025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以上合计7,815,473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的项目进行对账,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共计7,137,422.68元,2024年8月31日支付原告3,6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3,537,422.68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答辩人对欠款7,137,422.68元无异议,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双方于2024年7月签署的欠条已明确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为7,137,422.68元(人民币柒佰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贰元陆角捌分),答辩人对该金额及应付事实予以认可,愿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缺乏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双方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15%计付违约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答辩人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答辩人逾期付款系因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恶意违约,且欠付款项本质为工程款,其资金占用损失通常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计算。月息1.15%(即年利率13.8%)远高于LPR标准,已构成“过分高于损失”,故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欠条仅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欠款超过7天,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未明确“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根据法律实践,律师费的承担需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具体指向的情况下,“全部费用”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律师费,且被答辩人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依法由双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答辩人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持有异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新疆项目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新疆张某项目截至2024.7月账面情况如下:1.经过对账调整后,张某项目部在公司内行账面余额8,203,723.65元;2.账面余额包含工程利润2,401,296.21元;3.因2023年有四个项目开工程发票,而未预缴税费所发生税费573,630.69(未预缴税费造成后果由项目部承担);4.所有完工、在建工程应承担企业所得税492,670.28元;5.汇总:8,203,723.65元-573,630.69元-492,670.28元=7,137,422.68元”。
同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欠款》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范围,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无异议,因乙方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无法按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现就工程欠付工程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欠款确认:双方确认,乙方欠付甲方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贰元陆角捌分(7,137,422.68元);2.付款安排:2024年8月31日支付3,6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支付3,537,422.68元;乙方确认,若本欠条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剩余未付款项全部视为到期;3.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1.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支付款项超过7天,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张某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25年4月15日,原告为主张权利与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202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15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新疆项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24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付款项7,137,422.68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37,42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9月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任何一笔款项未支付,则逾期之日起乙方欠付的剩余款项全部到期”,被告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为2024年8月31日,故原告自2024年9月8日起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方式,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月息1.15%”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违约的原因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4年8月31日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下欠款项7,137,42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19,703.38元(7,137,422.68元×3.35%/年÷365天×43天+7,137,422.68元×3.1%/年÷365天×151天),2025年3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下欠款项7,137,42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欠款超过七天,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15元,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欠款7,137,422.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2024年8月31日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9,703.38元,2025年3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下欠款项7,137,42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8.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71.7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3,036.58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