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谷某、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03民初1881号 原告:谷某,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谷某与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追加***某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索欠工资33681元、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35681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开始,至2009年12月为被告担任会计期间,共拖欠工资53681元,经多次讨要,于2022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而索欠剩余33681元工资,无论如何讨要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与支付,因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否认原告曾在我公司担任过会计;我公司确实向原告转过20000元,但是款项非因原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工资款,不能因为我公司向原告转过款项就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某辩称,我认可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欠据,当时原告找我说公司的***说让我把欠原告的钱写一个条,我出具的欠据数额是53681元,某乙公司已向谷某支付20000元,谷某与***之间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录音光盘、文字摘录、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022年我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款时与被告***建筑公司财务总监***的通话,证明被告***公司欠工资的事实。第二组、欠条,证明***建筑公司欠工资款的数额,该欠条是***建筑公司财务总监***让我去找项目经理***打的,要核对工资数额。第三组、2005年工资表、手写记录,证明欠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第四组、手写记录,证明我当时做会计,记载***建筑公司两个项目的账目,当时向***汇报了相关问题。第五组、***工程师证、***项目经理证、***项目经理部简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是***建筑公司的经理,同德制药厂给的地卖了700万元。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内部银行支款单、***收条,证明是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收条后,我公司向原告转的20000元,转款用途写的是往来款,该款项不是工资款,不能因我公司给过原告20000元,就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另外若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交(2019)辽070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7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谷某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某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前后,被告***作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及项目经理,在锦州同德制药厂、齐发药业、生化药业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担任会计一职,期间欠付截止至2005年劳务费20081元,2006年至2009年劳务费33600元,合计欠付劳务费53681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担任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同德制药厂、齐发药业、生化药业等工程建设项目会计员期间,欠发工资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53681元。”202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签字载明:“此欠条为2009年工地欠该人工资总计为53681元,特此证明。” 原告谷某称,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有诉讼需要原告整理账目,所以答应解决之间欠付的部分劳务费。2022年10月26日,原告谷某为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项目部同德某乙、某乙、某丙等工程建设项目欠发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2022年11月23日,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谷某转账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谷某于2024年7月19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同日出具锦劳人仲不字[2024]第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项目经理负责人,在其负责施工项目期间雇佣原告***担任会计一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此期间提供劳务,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给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33681元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担任会计及出具欠付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不是劳务费一节,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于2020年、2022年期间,向被告***及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抗辩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劳务费3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谷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2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某解放路支行;账号:XXX)。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曲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