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3民初799号

原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0005F。

法定代表人:何云,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从2020年3月1日起(此为庭审中原告变更的时间,原起诉状上时间为“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承包了“中央华府”的总包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央华府项目2号楼钢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钢筋绑扎。其后被告雇请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9日,双方按合同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用238000元,而被告需要向雇请人员支付人工费总额365363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进度款没有据实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导致其剩余尾款与实际需要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之间存在130000元的缺口;由于当时已经腊月底,被告雇请的人员急需领钱回家过年,并上访到绵阳市涪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后经绵阳市涪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委托原告将其借款全部转入其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所载明的40多名民工的银行账户。被告自己承诺在2020年的春节后就陆续向原告还清所借款项,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央华府”项目钢筋承包合同》。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4.被告雇请民工向原告出具的领取民工工资款项的《证明》。5.2020年1月22日原告代付《民工工资明细表》(***班组)(有领款人签名捺印、转账金额、银行卡号、开户银行、联系电话)。6.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手书并签字确认的民工姓名、银行卡号、应付款金额、联系电话、应领款人签字捺印等基本信息的《民工工资表》。7.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雇请人员及付款金额等信息转账支付被告雇请民工工资的《绵阳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反驳、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或者依法进行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总包绵阳市涪城区先锋路32号“中央华府”施工期间,原、被告就“中央华府”2#楼钢筋制作、绑扎钢筋机械连接等施工劳务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中央华府”项目钢筋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雇请民工进场施工。2020年腊月,因被告雇请民工索要工资回家过年而被告不能向其雇请民工支付工资,导致被告雇请民工到绵阳市涪城区劳动监察部门上访。其后经绵阳市涪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并载明委托原告将其《借条》所载借款全部转入其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所载明的民工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22日,原告按《借条》约定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被告签字确认的民工姓名及其所欠金额、银行卡号转账支付了被告所欠工资,领取工资的民工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后按照其口头承诺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正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被告***在归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向原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