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0005F。
法定代表人:何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任瑛,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李绍益,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原审被告任瑛、李绍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任瑛、李绍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任瑛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润泰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润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一,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文件鉴定通用规范》《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按照鉴定人员所说该两份规范是指导性意见,但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遵循此规范中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和准则,从而体现专业结论的专业性。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1)《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找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本质差异,在第3-4页的“比对检验”中陈述细节特征上有较多差异,但鉴定意见所比对的差异都是表象差异,完全存在于盖印过程中造成的。(2)从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五份检材的印章也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经上诉人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五份《借款单》上润泰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3)该鉴定意见书的五份特征比对表明显对检材和样本均作了调整,不符合《印章印文技术鉴定规范》的要求。(4)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否定同一,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相似部分进行合理解释。第三,鉴定人员的陈述不严谨,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其自己也说到会有一定误差是正常的,即便是备案印章在同一时间打印几份都不可能完全一致。那么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关于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差异描述实际上都是表象差异,应该属于误差内的差异。另外,鉴定人员称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但在2019年6月通知对提交的样本质证时,我方明确提出润泰公司提供与《借款单》同一形成时期的盖印作为样本比对。但在一审庭审当天及庭审后,经查询了解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中无法找到对样本和检材作的质证笔录,因此对于没有经过质证就径行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根据我方多方面了解到,润泰公司在我方提交的《借款单》中所用印章在其他对外用印时曾使用过该枚印章,故《借款单》中“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印能够说明系润泰公司行为。而且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建筑公司会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对外用印时故意加盖非备案印章的公章,发生纠纷时以备案印章作为鉴定样本导致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即备案印章)不是出自于同一枚章盖印的局面从而规避法律责任。第五,《借款单》中“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盖情况对查明案情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印章是谁加盖、怎么加盖、为什么加盖的事实查明。二、***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确定任瑛应当承担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任瑛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一审庭审中任瑛的陈述认可是用于投资项目,属于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上诉人另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为维护法制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润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在一审中基于对方对案涉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通知下依法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做了充分解释说明。而这份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根据鉴定人申请委托的第三方所形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方如果有意见必须符合相应情形,且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对方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其主张未成立。虽然对方在一审中提出诸多问题,且在上诉状中也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但我方认为这只是其个人理解。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对方在上诉状中称,其了解我方的印章在其他地方多方使用过,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这种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所审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证明标准即可定案,对方说的由谁加盖等不是法律规定的要件。综上,请求予以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我方不认可。之前任瑛所借的费用我并不知情,并且借款并未用在家庭生活和其他生产方面,所以我本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和其他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任瑛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我还款,其实本金就没有这么多,在2013年9月14日我还了**10万元,他们没提过也不承认,我当时没有拿出证据。在这期间我还了他们有七八万上诉人也不承认,我有账务记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单上的金额有一些是利息,借款我肯定会还上,希望对方能酌情减少利息。
原审被告李绍益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泰公司、任瑛偿还借款本金1917321元及以191732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李绍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润泰公司、任瑛、李绍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任瑛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备注:2011年7月21日从陕西建行转入任瑛建行卡6227003611020153262,**存入和2011年6月3日借款合计30万元”,李绍益将借款单中批准人改为证人后签字捺印。2011年7月30日,任瑛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李绍益将借款单中批准人改为证人后签字捺印。2011年8月4日,**向任瑛转账50万元。**、***主张李绍益虽作为证人在上述借款单签字,但借款时李绍益明确承诺系作为担保人。李绍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仅系作为证人,并无担保意思表示。2012年7月21日,任瑛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绍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及任瑛认可该笔10万元其中仅有1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9万元均系借款利息,但**、***主张9万元利息系前期3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一年利息,任瑛称该笔利息如何计算记不清楚但系80万元借款的利息。李绍益称上述10万元均系利息,系借款30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一年利息以及15.6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两年多利息组成,而该笔利息中并非包含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现金4万,转账6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绍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并称借款人处“任瑛”签字捺印系其代为签署捺印。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李绍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并称上述借款单借款人处“任瑛”签字捺印系其代为签署捺印,而**称记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系任瑛签署,任瑛称其并未在该借款单签字捺印,也未收到过借款,对于代签一事也并不知情。2013年3月14日,**向李绍益转账6万元,并于同日取款4万元,**、***主张该笔4万元取款后通过现金支付于李绍益。2012年3月26日,**向李绍益转账12万元,该笔15.6万元系**于2012年3月26日向李绍益转账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一年利息共计3.6万元后重新出具该份借条。
2015年8月25日,李绍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李绍益共欠**和***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61321元。所欠的761321元借款利息,考虑到李绍益的实际情况,将转为借**和***的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柒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壹元整”,李绍益签字确认。**、***主张该借条系李绍益代表任瑛及润泰公司签署,系李绍益计算根据之前5份借款单计算,**、***不知系如何计算得出上述金额。任瑛称并不知晓上述借条情况。李绍益称系**、***自行计算,并未仔细确认就签了字,如何计算得出借条金额不得而知。
另查明,任瑛于2013年9月14日向**转账10万元。此该笔款项外,**、***还自认任瑛向其于2012年3月支付1万元,于2012年8月支付1万元、于2014年4-5月左右支付1万元,以及李绍益于2016年5月支付6000元。**、***主张上述共计13.6万元系用于支付所有借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利息。庭审中,任瑛提交其自行记录的记账清单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共计支付9万元,**、***对此不予认可。**、***系夫妻关系,并自认案涉借款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任瑛、***于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离婚,任瑛、李绍益称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何延奎修建农贸市场。
再查明,因双方对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3月25日两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任瑛”签字捺印是否系任瑛本人签字捺印说法不一,一审法院综合庭审双方对此陈述的情况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并明确询问**、***对此是否申请笔迹指纹鉴定,**、***明确表明其对此不申请鉴定。
案涉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均加盖“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润泰公司申请对上述加盖印章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19]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五份《借款单》上留有的“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备案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章盖印。润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万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西矩出庭,鉴定人陈西矩出庭接受询问过程中陈述以下内容:鉴定以公安机关提供的印模打印件作为样本,该印模打印件能够反映设计印章本身特质,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使用标准系国家指导性标准,系参照使用,具体鉴定还需要根据实际状况反映现状,本次鉴定系基于鉴定时发现检材与样本在图文布局、字形、笔画形态、边框直径、数字编码形态、字间距、五角星形态等细节特征上有较多差异,且将检材与样本中央五角星一边为基础将二者进行重叠,发现一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重叠阴影不能对应,属于本质性差异,从而得出的不是同一印章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润泰公司及***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任瑛及李绍益在案涉各笔借款中身份认定以及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润泰公司及***是否应当对案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单》上虽加盖“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案涉《借款单》上印章与润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并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解释了**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仅依据个人对鉴定意见“瑕疵”的理解,辩称鉴定意见违反了《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1-2018)和《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从而不认可鉴定意见,而案涉鉴定使用的两份规范虽是国家标准,但并非强制性标准,而是推荐性标准,国家只是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并非必须采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润泰公司与任瑛、李绍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润泰公司委托任瑛、李绍益向**、***借款,且案涉借款也并未进入润泰公司账户,且结合庭审中任瑛、李绍益称借款实际用于何延奎修农贸市场陈述,**、***仅以***系润泰公司监事和公司印章申请人,而***和任瑛当时系夫妻关系,任瑛和李绍益是借款人为由,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主张润泰公司与案涉借款具有不可分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借款虽产生于任瑛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在案涉《借款单》及《借条》中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任瑛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故**、***主张***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系任瑛及李绍益在案涉各笔借款中身份及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借款单》和2011年7月30日《借款单》任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李绍益在证人处签字确认,**、***主张李绍益当时承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李绍益辩称并未担保仅系证人。证人系指当场目睹借贷关系发生对借款事实可以作证的人,其身份及承担责任与借款担保人有明显区别,李绍益如仅作为证人并无担保意思表示,而按其陈述其在2012年7月21日借款单中却对前期借款30万元利息进行担保,还于2011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后每月向**、***归还本息1万元近两年时间,并且于2015年8月25日作为借款人与**、***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主张李绍益对上述借款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系上述借款担保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任瑛对该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李绍益也对任瑛实际收款认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上述《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80万元,任瑛系借款人,李绍益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因2011年7月21日及2011年7月30日《借款单》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经审查查明双方确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如按年付息则为年利率30%,任瑛及李绍益辩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任瑛及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上述借款利率。
2012年7月21日《借款单》任瑛系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李绍益系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及借款人任瑛均认可该借款单所载金额10万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万元,剩余9万元系借款利息,双方对此9万元利息计算说法不一,但按照任瑛自认9万元利息系80万元借款所产生利息,且任瑛于2012年3月支付1万元亦并未从中扣减应当作为支付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基于该份《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任瑛系借款人,李绍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如前所述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明确利息约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任瑛及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该笔借款利率。
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及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上借款人处虽签署“任瑛”及捺印,但经一审庭审查明,任瑛陈述上述借款单并非其签署捺印且对借款并不知情,李绍益自认系由其代签,**、***亦无法确认是否系任瑛本人签署捺印,经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明确表明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且根据**、***自认该笔借款10万元系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于李绍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无证据充分证据证实任瑛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由**、***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主张任瑛系该笔款项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绍益虽在上述《借款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系其收取,无证据证实任瑛委托其代为向**、***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李绍益。结合借款单所载内容及**、***提交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所载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结合借款单所载内容、转账凭证,**、***与李绍益虽对金额形成说法不一,但按照李绍益自认该笔借款其前期利息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5.6万元。如前所述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明确利息约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借款人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该笔借款利率。
**、***主张李绍益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借条系对前期借款单所载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而出具,但**、***对此该借条利息金额如何计算却无法进行明确说明,李绍益亦无法对借条所载金额进行明确说明,并且经庭审查明李绍益对前述三笔借款单所载借款仅系担保人,故如前所述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单所载借款利息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借款人任瑛及借款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借款利率,对该份借条所载借款利息金额不予采信。**、***自认任瑛于2012年8月支付1万元、于2014年4-5月左右支付1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以及李绍益于2016年5月支付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均应当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作为支付利息抵扣,**、***在本案中放弃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5期间利息,并从2019年4月16日起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利率主张标准低于李绍益应当承担的利率标准,**、***上述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任瑛提交的记账清单系其自行书写的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绍益主张其通过存款方式向**、***银行卡还款共计20-30万元且有部分系通过转账方式,李绍益对其上述辩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李绍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润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0元并未在本案诉讼中向**、***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润泰公司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任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917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李绍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绍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9913.3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000元,任瑛、李绍益共同负担11028元,李绍益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润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润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单上加盖了润泰公司的印章,润泰公司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任英或李绍益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条时,任瑛和李绍益向其出示了润泰公司给任瑛或李绍益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任瑛和李绍益并非润泰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加盖公章时,有理由使其相信润泰公司委托了任瑛或李绍益代其借款。其次,润泰公司并未使用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由任瑛出借给了何延奎,何延奎并非润泰公司员工,也与润泰公司无关系。综上,在无润泰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也无理由使上诉人相信任瑛或李绍益受润泰公司委托签字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单上所盖润泰公司印章的真假,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润泰公司在之后也未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由润泰公司使用,润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或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印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未在案涉《借款单》及《借条》上签字确认,无法说明***知晓并认可该借款行为。其次,案涉借款超过1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刘云锋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