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7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润泰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一直在润泰建筑公司就职,但润泰建筑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润泰建筑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且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润泰建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润泰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判决润泰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润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泰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成立,被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25亿元,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润泰建筑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8月招聘***到润泰建筑公司工作。2013年8月9日,润泰建筑公司作出川绵润建(2013)001号《关于***同志任命的通知》,任命***为润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经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润泰建筑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润泰建筑公司对***担任的工作进行调整,安排***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49号“瑞天阳光”小区担任绵阳市集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此安排的工作不满意有意见,于2019年6月自动离开了润泰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5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润泰建筑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14日,润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以手机微信转款方式,向***支付了2019年6月的工资5000元。***称:润泰建筑公司每个月支付的工资5000元是基本工资,润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协商后承诺每个月另给***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底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润泰建筑公司认可每个月向***发放的工资金额为5000元,否认***所称每个月另给工资补助5000元。

2019年12月3日,***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润泰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同时支付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2020年1月10日,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审理后作出盐劳人仲案(2019)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润泰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润泰建筑公司处工作已满5年又11个月,润泰建筑公司应向***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30000元。***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支持。裁决:由润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8月被招聘到润泰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润泰建筑公司既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润泰建筑公司每个月向***支付工资的标准问题。***在庭审中认为除润泰建筑公司每个月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外,还承诺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但***仅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6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手机微信转款信息,足以证明润泰建筑公司每个月向***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且润泰建筑公司当庭认可是实,并明确否认***所持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的主张。为此,***所持润泰建筑公司承诺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与***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起诉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支持。润泰建筑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的标准应确定为5000元。

二、关于润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9年3月,润泰建筑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安排***到另一企业物业服务公司作负责人,但***对其工作岗位不满意,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行职责,由此证明润泰建筑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事由。同时,润泰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于2019年6月离开了润泰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解除。

三、关于润泰建筑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润泰建筑公司对***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具有合理事由,***对此拒不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次,润泰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润泰建筑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在润泰建筑公司工作已满5年又11个月,1年计付1个月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为此,***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润泰建筑公司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13年8月与润泰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应当依法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本案中,润泰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向***支付的一倍工资,系润泰建筑公司基于***提供的劳动而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同时,***主张的二倍工资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起诉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作为处罚性赔偿金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9月起计算在一年内主张劳动争议仲裁,但***于2019年1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为此,***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自2013年8月与润泰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此即知道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至迟应在2014年9月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提交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则其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