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3民初46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现在中国航发四川燃气涡轮研究院工作,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北路西段**,现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被告润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处任公司副总经理。从2013年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就职,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其行为严重违法。

被告润泰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2013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3月底,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安排原告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49号“瑞天阳光”小区担任绵阳市集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但原告迟迟不去报告,到同年6月份时,原告才去“瑞天阳光”小区上班。但原告仅仅去了两三次,自己感觉不能适应该项工作。从2019年6月起,原告便自动离开了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2.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属的章节是法律责任,这一章更多的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属于处罚性规定。从法律条文设置的逻辑关系上来看,双倍工资应当界定为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已结束,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作出的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出的这一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3.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原告的自动离职而被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泰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成立,被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25亿元,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8月招聘原告到被告润泰建筑公司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川绵润建(2013)001号《关于***同志任命的通知》,任命***为润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经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被告对原告担任的工作进行调整,安排原告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49号“瑞天阳光”小区担任绵阳市集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此安排的工作不满意有意见,于2019年6月自动离开了被告润泰建筑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5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以手机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的工资5000元。原告称:被告每个月支付的工资5000元是基本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后承诺每个月另给原告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底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每个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金额为5000元,否认原告所称每个月另给工资补助5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润泰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同时支付2013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2020年1月10日,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审理后作出盐劳人仲案(2019)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润泰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润泰建筑公司处工作已满5年又11个月,润泰建筑公司应向***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30000元。***要求润泰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支持。裁决:由润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川绵润建(2013)001号《关于***同志任命的通知》、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转款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盐劳人仲案(2019)52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被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除被告每个月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外,还承诺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但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6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手机微信转款信息,足以证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当庭认可是实,并明确否认原告所持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的主张。为此,原告所持被告承诺每个月另外支付工资补助5000元在每年年底支付的主张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与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应确定为5000元。

二、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9年3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安排原告到另一企业物业服务公司作负责人,但原告对其工作岗位不满意,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行职责,由此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事由。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离开了被告润泰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具有合理事由,原告对此拒不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润泰建筑公司工作已满5年又11个月,1年计付1个月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应当依法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原告支付的一倍工资,系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劳动而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同时,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告起诉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作为处罚性赔偿金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9月起计算在一年内主张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于2019年1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标

人民陪审员  肖洪娟

人民陪审员  哈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