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318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0005F,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何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坤,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绍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伶,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李绍益、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被告**、被告李绍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被告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7321元及以191732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绍益、李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6月30日结算借款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后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润泰公司、**通过被告李绍益的介绍,在二原告处借款六次合计11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5%,并要求被告李绍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按照各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现金或转入了被告**、李绍益的银行账户。被告润泰公司、**出具了五张借款单,被告李绍益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单左下角签字盖私章。被告李明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系被告润泰公司工作人员,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经被告润泰公司、**的认可,由被告李绍益代表润泰公司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公司毫不知情。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向二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借条上印章经司法鉴定也与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他人私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只借了2011年7月21日的30万元以及2011年7月30日的50万元。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单10万元其中有1万元系本金,9万元系借款的利息,9万元系借款80万元利息但如何计算得出该笔利息记不清楚。本人对之后的借款并不知情,后面借款单上“**”也不是本人签字。借款期间几次通过向原告卡上存钱的方式支付过利息约7、8万,并通过转账还过一次本金10万元。关于公司印章的相关事宜也不清楚,本人并未加盖过印章。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系月利率1%。

被告李绍益辩称,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是对前述与自己借款相关的汇总,借款利息实际是笔误,应是借款本息。双方从未约定18.5%的年利率,约定的是月利率1%。**前期的借款80万元仅系证人身份并非担保人。原告2011年7月30日出借50万元后,本人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1万元近两年。

被告李明伟辩称,当时本人虽系被告润泰公司监事,但无任何实际作用,只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挂名。2014年3月从被告润泰公司离职。而在职期间,本人对被告润泰公司、**的借款情况均不知情,也从来没有给二原告盖过公司印章,与**于2017年9月26日离婚,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备注:2011年7月21日从陕西建行转入**建行卡6227003611020153262,**存入和2011年6月3日借款合计30万元”,被告李绍益将借款单中批准人改为证人后签字捺印。2011年7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被告李绍益将借款单中批准人改为证人后签字捺印。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绍益虽作为证人在上述借款单签字,但借款时被告李绍益明确承诺系作为担保人。被告李绍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仅系作为证人,并无担保意思表示。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李绍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原告及被告**认可该笔10万元其中仅有1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9万元均系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9万元利息系前期3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一年利息,被告**称该笔利息如何计算记不清楚但系8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李绍益称上述10万元均系利息,系借款30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一年利息以及15.6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两年多利息组成,而该笔利息中并非包含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现金4万,转账6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李绍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并称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代为签署捺印。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被告李绍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并称上述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代为签署捺印,而原告**称记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系**签署,被告**称其并未在该借款单签字捺印,也未收到过借款,对于代签一事也并不知情。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绍益转账6万元,并于同日取款4万元,原告主张该笔4万元取款后通过现金支付于被告李绍益。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绍益转账1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15.6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李绍益转账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一年利息共计3.6万元后重新出具该份借条。

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绍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李绍益共欠**和***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61321元。所欠的761321元借款利息,考虑到李绍益的实际情况,将转为借**和***的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柒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壹元整”,被告李绍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李绍益代表**及润泰公司签署,系被告李绍益计算根据之前5份借款单计算,原告不知系如何计算得出上述金额。被告**称并不知晓上述借条情况。被告李绍益称系原告自行计算,并未仔细确认就签了字,如何计算得出借条金额不得而知。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此该笔款项外,原告**、***还自认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3月支付1万元,于2012年8月支付1万元、于2014年4-5月左右支付1万元,以及被告李绍益于2016年5月支付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共计13.6万元系被告用于支付所有借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其自行记录的记账清单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自认案涉借款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明伟于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李绍益称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何延奎修建农贸市场。

再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3月25日两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捺印说法不一,本院综合庭审双方对此陈述的情况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原告,并明确询问原告**、***对此是否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原告**、***明确表明其对此不申请鉴定。

案涉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均加盖“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润泰公司申请对上述加盖印章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19]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五份《借款单》上留有的“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备案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章盖印。被告润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万元。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西矩出庭,鉴定人陈西矩出庭接受询问过程中陈述以下内容:鉴定以公安机关提供的印模打印件作为样本,该印模打印件能够反映设计印章本身特质,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使用标准系国家指导性标准,系参照使用,具体鉴定还需要根据实际状况反映现状,本次鉴定系基于鉴定时发现检材与样本在图文布局、字形、笔画形态、边框直径、数字编码形态、字间距、五角星形态等细节特征上有较多差异,且将检材与样本中央五角星一边为基础将二者进行重叠,发现一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重叠阴影不能对应,属于本质性差异,从而得出的不是同一印章的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润泰公司及被告李明伟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及被告李绍益在案涉各笔借款中身份认定以及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被告润泰公司及被告李明伟是否应当对案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单》上虽加盖“绵阳市润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案涉《借款单》上印章与润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并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解释了原告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仅依据个人对鉴定意见“瑕疵”的理解,辩称鉴定意见违反了《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1-2018)和《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从而不认可鉴定意见,而案涉鉴定使用的两份规范虽是国家标准,但并非强制性标准,而是推荐性标准,国家只是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并非必须采用。因此,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润泰公司与被告**、李绍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润泰公司委托被告**、李绍益向原告借款,且案涉借款也并未进入被告润泰公司账户,且结合庭审中被告**、李绍益称借款实际用于何延奎修农贸市场陈述,原告仅以被告李明伟系润泰公司监事和公司印章申请人,而被告李明伟和**当时系夫妻关系,**和李绍益是借款人为由,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润泰公司与案涉借款具有不可分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借款虽产生于被告**及被告李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明伟并未在案涉《借款单》及《借条》中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及被告李明伟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明伟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系被告**及被告李绍益在案涉各笔借款中身份及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借款单》和2011年7月30日《借款单》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绍益在证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李绍益当时承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李绍益辩称并未担保仅系证人。证人系指当场目睹借贷关系发生对借款事实可以作证的人,其身份及承担责任与借款担保人有明显区别,被告李绍益如仅作为证人并无担保意思表示,而按其陈述其在2012年7月21日借款单中却对前期借款30万元利息进行担保,还于2011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后每月向原告归还本息1万元近两年时间,并且于2015年8月25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绍益对上述借款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系上述借款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绍益也对**实际收款认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基于上述《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系借款人,被告李绍益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因2011年7月21日及2011年7月30日《借款单》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经审查查明双方确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如按年付息则为年利率30%,被告**及李绍益辩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按照被告**及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上述借款利率。

2012年7月21日《借款单》被告**系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李绍益系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及借款人**均认可该借款单所载金额10万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万元,剩余9万元系借款利息,双方对此9万元利息计算说法不一,但按照被告**自认9万元利息系80万元借款所产生利息,且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1万元亦并未从中扣减应当作为支付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基于该份《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系借款人,被告李绍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如前所述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明确利息约定标准,本院按照被告**及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该笔借款利率。

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及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上借款人处虽签署“**”及捺印,但经庭审查明,被告**陈述上述借款单并非其签署捺印且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李绍益自认系由其代签,原告亦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本人签署捺印,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明确表明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且根据原告自认该笔借款10万元系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李绍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该笔款项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益虽在上述《借款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系其收取,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其代为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绍益。结合借款单所载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借款单》所载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结合借款单所载内容、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李绍益虽对金额形成说法不一,但按照被告自认该笔借款其前期利息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借款单》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5.6万元。如前所述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明确利息约定标准,本院按照借款人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该笔借款利率。

原告主张被告李绍益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借条系对前期借款单所载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而出具,但原告对此该借条利息金额如何计算却无法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李绍益亦无法对借条所载金额进行明确说明,并且经庭审查明被告李绍益对前述三笔借款单所载借款仅系担保人,故如前所述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单所载借款利息标准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借款人**及借款李绍益自认利率标准月利率1%确认借款利率,对该份借条所载借款利息金额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支付1万元、于2014年4-5月左右支付1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以及被告李绍益于2016年5月支付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均应当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作为支付利息抵扣,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5期间利息,并从2019年4月16日起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利率主张标准低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率标准,原告上述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记账清单系其自行书写的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绍益主张其通过存款方式向原告银行卡还款共计20-30万元且有部分系通过转账方式,被告对其上述辩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绍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润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0元并未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润泰公司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917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绍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绍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9913.3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绍益共同负担11028元,被告李绍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