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03执恢16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负责人:欧飞跃。
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负责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及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被本院他案首查封,本院依法向他案送达了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他案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款项的分配。截至2019年5月27日,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传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公积金、保险收益类信息,现因未继续查到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并将以上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5)涪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斯普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浩
审判员***
审判员毛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