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执1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蒋东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七里村申家沟。
法定代表人:朱忠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七里村申家沟。
法定代表人:朱厚达,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评估拍卖,已以物抵债26,757,120.00元。被执行人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共欠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855,728.47元(包括本金42,000,000.00元、利息27,285,230.47元、诉讼费368,394.00元、评估费77,190.00元、执行费94,157.12元、辅拍费30,757.00元)。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尚欠43,098,608.47元。经总对总查控及传统查控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无其他股息红利等,被执行人名下暂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信息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舒煜
审判员 刘 昕
审判员 李铁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