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辽04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铁岭市银州区(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1241000001194。单位地址: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爱革,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系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辽04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服判,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担任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于2007年找到时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辽宁省专用车生产基地管委会副主任***(另案处理),希望***帮助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政府工程项目顺利回款,并向***承诺,如***帮助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政府工程项目顺利回款和在保证回款的情况下获取更多的政府工程项目,被告人***将按照回款的10%给***“回扣”,***表示“会考虑考虑”,帮被告人***“想想办法”。后在***的帮助下,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政府工程项目在铁岭市经济开发区财政紧张的情况下得到了优先回款,并且得到了102线改扩建工程、辽宁省专用车生产基地等政府项目工程。被告人***为表示感谢并兑现承诺,于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铁岭市经济开发区院内,给***现金3,000,000.00元人民币;于2008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当时***居住的铁岭翠微山庄院内,给***现金3,000,0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当时***居住的铁岭都市花园地下停车场,给***现金2,000,00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指定的沈阳三好街附近一家酒店旁,给***现金10万美元、5万欧元及人民币约2,840,000.00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10,840,000.00元、10万美元、5万欧元被***占有。被告人***于2017年4月20日被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该单位的董事长,且为直接行贿人,决定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亦应予处罚。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已扣押在案三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上诉人有特别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在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一般自首的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从宽幅度;第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愿意将一审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在二审期间缴纳,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及被告单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第三,上诉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第四,上诉人所涉嫌的是单位行贿罪,系非暴力犯罪,对其采取非监禁刑不会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恳请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第五,上诉人系几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均依法纳税,且为社会提供多个就业岗位,对社会有重大贡献,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上诉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辽宁省专用车生产基地管委会副主任***(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840,000.00元、10万美元、5万欧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有直接责任,且为直接行贿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有特别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在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一般自首的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从宽幅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单位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而认定***构成行贿罪的根据是其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而非单纯的自然人犯罪,且***传唤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愿意将一审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在二审期间缴纳,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及被告单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的罚金为单位罚金,缴纳与否与上诉人的量刑无必然联系,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车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