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费迎春、XXX、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迎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费迎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费迎春,女,汉族。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费迎春、XXX、***、***、***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费迎春、X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发回沈北新区法院重审。沈北新区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费迎春、XXX、***、***、***和原审被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迎春及费迎春、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迎春、XXX、***、***、***原审诉称,五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春,沈北新区对水利工程进行改造,扬达公司中标石佛乡小屯村漕灌工程并将该施工任务承包给**,**将该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每延长米64元。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总计修水渠13000米。***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合同总工程款为832000元,**已给付242373.75元,要求**和扬达公司给付尚欠的589626.25元工程款。
**原审辩称,其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与***父亲XXX已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故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单为准。且工程量应按立方米计算而不应按延长米计算,应扣除18%的管理费及税金、内页款。该工程现虽已使用但不等于验收合格,扬达公司也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扬达公司原审辩称,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至今为止,区政府支付的钱款为300余万元,尚欠783万余元。区政府一直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是造成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公司对五原告没有直接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乙方)与扬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沈北新区七星旅游大道现代农业示范带项目石佛街道项目区工程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兴胜)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作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甲方按照合同总造价11651904.52元的18%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分包或转包工程。同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把小屯村修农村机耕路及漕灌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乙方确保工程按时交工并达到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有违约扣罚甲方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到2012年5月12日止。工程造价为漕灌(上开口1.0米、下开口0.4米、深0.4米)每延长米按64元计算,拨款方式按水利局拨款方式拨款。2012年12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只完成与**所签合同中的漕灌工程且已交付使用。五原告分别系***的父母、妻子和女儿。2015年2月8日,**与XXX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结算款为484747.50元,当场给付XXX242373.75元。另查,***与**均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地点为沈北新区石佛寺锡伯族乡小屯村。中标单位系扬达公司,中标价为11651904.52元。项目名称为沈北新区七星旅游大道现代农业示范带项目石佛街道项目区工程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兴胜),工程内容为“渠道衬砌、新建农桥”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2月7日向扬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17486元。2013年7月8日,**给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元。审理中,五原告提供2013年5月23日沈北新区石佛寺乡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施工的渠道衬砌总工程实际长度为13000延长米。**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能对本院调取的单体工程验收单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指认。**提供了缴款单位为扬达公司的税费缴款单,用以证明税费由施工方承担;另提供收款人为**的制作内页费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内页费用。五原告认为以上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陈述,合同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农田建设项目报帐单、财政资金明细帐、单体工程验收单、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情况说明、照片、收据、收条、税收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无施工资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做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对五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对工程量却无法确认,故对五原告提供的小屯村委会出具的***完成工程量为13000延长米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延长米64元计算工程款应为83200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52373.75元,**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79626.25元。关于**主张欠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的主张,因XXX无权代表所有继承人处分遗产,故工程结算单属无效约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称应扣除扬达公司18%的管理费及税金和制作内页费用再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扬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扬达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扬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费迎春、XXX、***、***、***工程款579626.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费迎春、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承担。
宣判后,费迎春、XXX、***、***、***上诉称:扬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称:(一)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且双方合同书中约定“按水利局拨款方式拨款”,故判决三十日内给付不当;(二)XXX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认定有效;(三)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内页制作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
被上诉人扬达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书虽因双方资质问题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实际使用,故原审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支持了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总工程量和总价款的确定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且双方合同书中约定按水利局拨款方式拨款”的上诉请求,经查,在**与***签订的合同书中虽规定“拨款方式按水利局拨款方式拨款。甲方(**)不得私自占用扣留”,但本案中水利局不是建设单位,不存在付款义务,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在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如经竣工验收,该工程确因质量问题给**造成损失,**可另行诉讼,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XXX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认定有效”的上诉请求,经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合同书订立人均系***,***死亡后相关债权应视为遗产,XXX作为继承人之一无权代表所有继承人处分遗产,故原审认定该工程结算单属无效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管理费、税金、内页制作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的上诉请求,经查,在**与***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上述项目没有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费迎春、XXX、***、***、***所提“扬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与扬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未支持费迎春、XXX、***、***、***的相关诉请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承担9700元,费迎春、XXX、***、***、***承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