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财保47号
申请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农科区德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51034565W。
法定代表人:黎佩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南北大路千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7901517P。
申请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5100××××2241中的存款1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的银行账户5100××××2081中的存款152651.76元。申请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263156390128249040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2651.76元(冻结金额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账号:5100××××2241,1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账号:5100××××2081,152651.76元)。
案件申请费2083元,由申请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全 雯
书 记 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