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财保84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现住盐亭县。
被申请人:绵阳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南北大路千佛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0××××0224_1的账户中银行存款中的16万元为限进行冻结。担保人谢丽萍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5××××的大众汽车牌SVW7140BL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以16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5100××××0224_1),冻结期限为1年;
二、查封担保人谢丽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5××××的大众汽车牌SVW7140BL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1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