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0295X7。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鹏,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
法定代表人:刘晓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实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国鹏及原审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兴华、被上诉人***、黄国鹏、原审被告溢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阳实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司在收到案外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公司)未付工程款后再向被上诉人***、黄国鹏支付工程材料款并驳回被上诉人有关利息的主张,且在本案一审程序结束后,二审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达成了《协调协议》,本案应当按照《协调协议》中新约定的内容执行;2.本案案件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关于付款时间认定错误,不应当将结算之日作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依据。1.被上诉人***、黄国鹏系案涉建设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商,并未实际承建具体工程项目,我司向***、黄国鹏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材料款,与因承建具体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具有差异性,本案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付款时间虽表面上符合本案案由,但就双方交易内容及其法律关系而言并不妥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书面结算单,仅对材料用量及时对价进行结算,并未约定该笔材料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国鹏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我司主张了权利,原判认定的付款起算时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书面结算单的性质并不具有付款协议性质,其实质是对货物数量、价款的核对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付款时间的约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还未到工程款付款时间。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口头约定上诉人按照发包方嘉来公司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支付方式也符合建筑业的交易惯例,且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协调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也约定了剩余款项在春节后上诉人在每一次计量实收款项额的50%支付给被上诉人。2.发包方嘉来公司尚欠上诉人2000多万元工程款,故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及《调解协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原一审判决内容有所缺失,要素不全,导致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逻辑关系不严密。四、请求二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国鹏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案由并不应当是本案的争议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本案案涉的中标通知上明确载明中标的是劳务,而劳务中包括了在工程修建期间的材料购买。关于这个情况,上诉人方也是认可了的。本案二审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目的在于结算时间点的问题,也就是说从什么时候开始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款项。在案涉的三张结算单中,有一张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款项,也就是说在几方当事人确认结算单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在结算单中虽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对方在本次诉讼前的付款行为能够充分证明我方已经明确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我方有过催收行为。
溢阳建设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款项也不是我司付的,我司在案涉项目中只中标了劳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司的裁判。
***、黄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溢阳实业集团、溢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25,527.59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要求判令溢阳实业集团、溢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国鹏与溢阳实业集团达成口头协议,溢阳实业集团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一工区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交由***、黄国鹏供应工程材料,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对***、黄国鹏供应S418项目一工区部分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材料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溢阳实业集团共下欠***、黄国鹏工程材料款7,025,527.59元。溢阳实业集团支付1,000,000.00元后,下欠6,025,527.59元工程材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溢阳建设公司仅中标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PPP项目劳务分包部分,***、黄国鹏诉请的是该工程的工程材料款问题,溢阳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黄国鹏与溢阳实业集团对付款时间等问题未做约定,但实际已经进行结算,溢阳实业集团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因溢阳实业集团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占用了***、黄国鹏的资金,故***、黄国鹏要求溢阳实业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溢阳实业集团提出的发票问题与本案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无直接联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限溢阳实业集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国鹏支付工程材料款6,025,527.5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国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9.5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1,989.50元,由溢阳实业集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甲方系本案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乙方系本案被上诉人***、黄国鹏。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在春节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剩余应付款项春节后甲方在每一次计量实收款额的50%支付给乙方。2、乙方承诺春节前收到150万元确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以任何理由造成民工索要民工工资;剩余款项若甲方未按承诺支付乙方,乙方将按法律相关规定索要欠款。3、若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的承诺执行,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未履约方的违约责任……”溢阳实业集团举出该证据材料的目的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在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本案涉及的争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剩余款项进行支付。同时亦证明在此期间,溢阳实业集团已经向***、黄国鹏支付了150万元。2.产值统计表,拟证明:由于案外人嘉来公司欠付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工程款,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嘉来公司也在场见证,几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被上诉人***、黄国鹏质证认为:1.对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二审前,被上诉人***、黄国鹏确系收到了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支付的150万元,但认为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农历春节前,当时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黄国鹏为了能够支付农民工工资,非常仓促的与对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在该协议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付款时间,并不具有相应的可执行性,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2.对于产值统计表。该表系上诉人溢阳实业集团与案外人嘉来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溢阳建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黄国鹏提交了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溢阳实业集团与溢阳建设公司均系案外人张国勇实际控制的公司,本案中,溢阳建设公司应当与溢阳实业集团共同承担责任。
溢阳实业集团、溢阳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调协议》中的约定来履行的问题。首先,溢阳实业集团与***、黄国鹏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二审庭审前签订的《协调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协调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在春节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剩余应付款项春节后甲方在每一次计量实收款额的50%支付给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二审庭审前,溢阳实业集团与***、黄国鹏就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形成了新的合意。在2020年农历春节前由溢阳实业集团向***、黄国鹏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则由溢阳实业集团在收到业主方的计量实收款后,按照每次计量实收款金额的50%向***、黄国鹏予以支付。在本院二审中,***、黄国鹏均认可已收到了《协调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证明《协调协议》中的约定已部分履行。在无证据证明溢阳实业集团已经收到业主方的计量实收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调协议》中新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待《协调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黄国鹏方可向溢阳实业集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溢阳实业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国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9元,由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伍 静
审 判 员  罗 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