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被告: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0295X7。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人员变量未提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上诉)请求变量未提取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变量未提取
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溢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辩称变量未提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6989.50元,由×××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