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7295150A。
法定代表人:唐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直接通过案外人陈辉国送达,而陈辉国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故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陈辉国有无委托权限以及签收资格的前提下,直接通过陈辉国签收的方式向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导致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