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与某某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891号
原告: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车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AJTG5E。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刚,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双桥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越旺租赁站)与被告***、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到庭了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溢阳建设公司提出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溢阳建设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7日尚欠租金及赔偿款、维修费191272.8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862.64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对前述1、2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就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与原告签订了《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维护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截止2019年11月1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3336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维修费等共计191272.82元。
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溢阳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溢阳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由溢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2017年12月27日,溢阳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作为项目部第一负责人,承担整个劳务工程的全部责任,由其自负盈亏。故被告***系通过工程承包的形式与溢阳建设公司建立了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完成所承包的具体建筑项目,对外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应归属于其所承包的范畴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自主享有并承担,而并不是直接指向溢阳建设公司;2、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溢阳建设公司的印章,而是由***私刻。溢阳建设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可能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的行为没有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系无权代理,本案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空间。理由是:首先,被告***并非被告员工,也未通过其他形式与溢阳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其次,溢阳建设公司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溢阳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10款明确约定:“项目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用印。不得签订任何形式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文字资料”;***领取印章时出具的《印章领用记录》也显示,该项目章为“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及债务无效”。上述事实均表明***仅有负责中央公园城项目资料收发的权限,并无代表溢阳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故案涉租赁合同对溢阳建设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被告溢阳建设公司从不知晓原告存在,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独立主体享有案涉《租赁合同》带来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专业建筑设备租赁方,既未确认被告***的委托手续,也未与溢阳建设公司联系核实,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加之案涉合同上溢阳建设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公章,是由***私刻,以上事实均表明***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租赁合同》不应约束被告溢阳建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溢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与溢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作为“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承担整个劳务工程的全部责任,实行自负盈亏。2018年5月3日,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以溢阳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越旺租赁站签订了《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承包的工期紧,将合同拿到溢阳建设公司盖章已来不及,于是被告就私自雕刻了溢阳建设公司的公章,所以在合同尾部和骑缝上的“溢阳建设公司”公章都是被告私自雕刻后盖上去的,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溢阳建设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与原告就所欠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共计191272.82元,被告同意在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违约金的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15%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工程项目(劳务)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乙方)与溢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作为“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承担整个劳务工程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3日,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以溢阳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越旺租赁站签订了《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的首部载明:“出租方: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甲方),承租方: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尾部出租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和负责人周刚的签名,承租人处为空白,担保人处有“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合同内容(摘录):“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物资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3、工程名称: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3、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如有损坏、缺失须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次月向甲方支付上月70%租金,尾款在双方总结算后1月全部付清......”;4、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越旺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向越旺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2019年11月17日,经原告租赁站经办人与***进行结算,确定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应付越旺租赁站租金213780.38元、扣件维修费3106元、钢管维修费4280.94元、扣件螺丝赔偿费1649.50元、顶托维修费1500元、顶托配件赔偿费322元等共计224638.38元,已付33366元,尚欠191272.82元。在该结算单上盖有越旺租赁站的财务专用章,承租方处无溢阳建设公司的公章,有经办人***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溢阳建设公司提出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上溢阳建设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认定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的《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末页担保方和骑缝处的两枚“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2、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越旺租赁站与***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未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名,但原告实际已经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交付给***使用,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金,根据原告越旺租赁站经办人与***于2019年11月17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1272.82元未付,***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127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承租方应在次月向出租方支付上月70%租金,尾款在双方总结算后1月全部付清,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也以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15%的标准进行抗辩,本院酌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越旺租赁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截止2020年6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862.64元,故***应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862.64元÷4=14465.66元,并从2020年6月18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关于被告溢阳建设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越旺租赁站与***签订的《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上,在担保人处的担保方和骑缝处的两枚“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方负责人处的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且溢阳建设公司对***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溢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租金191272.82元及2020年6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5.66元等共计205738.48元;并从2020年6月18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为止;
驳回原告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相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04元,减半收取计2518.52元,由原告大足区越旺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418.52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