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735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7295150A。
法定代表人:唐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立,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
法定代理人:张国勇,经理。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溢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未付租金、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共计444254.39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131.26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至所有租赁物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0750.7米,扣件4751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赔付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083.3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中还对租赁物资品名、租赁方式、维修费、赔偿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44254.39元并尚欠钢管10750.7米、扣件4751个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资,被告未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归还相应租赁物或赔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溢阳建设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永顺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溢阳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钢管0.01元/米.日,一次性维修费0.1元/米,丢失赔偿费16元/米,扣件0.005元/套.日,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丢失赔偿费7元/套,顶托0.015元/套.日,一次性维修费0.3元/套,丢失赔偿费15元/套,套筒0.015元/套.日,一次性维修费0.3元/套,丢失赔偿费15元/个,螺帽、底盘丢失赔偿费3元/个,套租每1.5米钢管配一个扣件,如乙方少用扣件甲方不退还差价,乙方多用扣件另计收费0.01元/套.天;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日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内)起租起最少为1个月(一个结算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租金,乙方必须在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四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对账签收结算单,逾期未来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支付租金为,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物资全部返还后,租金100天内全部结清;由乙方在甲方处提货,并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和装卸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运输和装卸,费用由乙方支付),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量以收、发料单为准;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物资的保管和维修,返还租赁物资时,维护和保养则甲方向乙方收取维修保养费,若造成难以修复、丢失、调换、损坏(包括严重变形、碰损、钻孔、锯断、焊接等),乙方按租赁物资原有价值100%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解除:在租赁期间(1)每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三个结算单位不支付租赁费用的;(2)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租赁费用的:……乙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限期拉回租赁物资,同时解除合同,由此所造成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不按时(即每个结算单位前六个工作日)交纳上次结算单位的租金,超过一个结算单位期满后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次租赁费用上浮30%,超过二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60%。三个结算单位未付租赁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物资,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物资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计444254.39元;在此期间被告租用了钢管82239.9米、扣件51922个、顶托400个、套筒678个,并陆续归还了部分,尚有钢管10750.7米、扣件4751个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原告提出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故原、被告租赁合同此时已解除;2.关于租金计算结点。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故此时应为计算租金的时间截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之间的租金为(10750.7米×0.01元/米.天+4751个×0.005/套.天)×38天=4987.88元,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444254.39元+4987.88元=449242.27元;3.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为(82239.9米×16元/米+51922个×7元/个+400个×15元/个+678个×15元/个)×10%=169546.24元,原告主张157083.34元,本院予以确认;4.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被告溢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
二、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共计449242.27元;
三、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750.7米,扣件4751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赔偿;
四、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7083.34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相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33元、保全费4520元,小计10453元,由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