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泠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2号楼1至9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7314T。
法定代表人:哈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29200L,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国、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泠伊,被告**国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被告土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溢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359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2月26日起,以235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土木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溢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溢阳公司对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项目系被告土木公司总承包,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国,当时被告**国从被告土木公司处分包了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然后被告**国叫原告***来分包劳务。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进场施工,后双方在2018年7月5日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带工人进场后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8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8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进行了初步结算,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国于2020年2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载明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00元(实际欠235960元,因第七项系误算)。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国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国都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国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土木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国,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溢阳公司明知**国不是其员工,不可能建立内部承包关系,溢阳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将其资质按**国进行非法的挂靠经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国欠付的工程价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辩称,**国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国与土木公司的结算,**国除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案涉劳务分包款外,还多付了近20余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至今未与土木公司结算,溢阳公司也未与土木公司结算。原告2019年8月2日和2020年2月26日都拿了一份其自己算的一个工程量,当然是属于估算,**国在上面也签了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程量与土木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原告***班组所有民工的工资由**国和土木公司记录并审核,2020年2月,全部钢筋班组的民工工资和项目所有工人的工资都由土木公司从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支付完毕。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1.土木公司与溢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土木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2.根据溢阳公司提供给土木公司的花名册显示原告***属于溢阳公司的劳务作业施工人员,与土木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对于原告***与**国之间的纠纷及欠款情况,土木公司不清楚,原告要求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溢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接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劳务,并约定了相关单价及付款方式等;
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于2018年7月5日与**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把铝膜单价调整为39元/平方米;
3.第一次结算单《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一张、11号楼钢筋量统计表一张。拟证明***与**国于2019年5月16日对11号楼的钢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又于2019年8月2日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第一次初步结算;
4.第二次结算单一张(《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拟证明***于2020年2月与**国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第二次总结算,并确认了结算金额为2237950元,除去***借支的1987700元,**国尚欠***劳务工程款250000元;
5.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土木公司总承建,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6.银行流水三页。拟证明土木公司发放给农民工李明江、张兴贵、贺兵的工资银行流水;
7.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农民工李明江、张兴贵、贺兵系***班组的工人。
被告**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5、6、7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为按吨或按面积包干计算,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4项明确约定计时工的计算以双方签证为准;对第3组证据:11号楼钢筋量统计表是一个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手写的对方称之为结算单2019年8月2日的《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未完成合同项下的相关工作量,该结算单是一个当时的估算单,是***写来让**国签字的,该估算单中第7、8、9、10、11项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第1-6项的估量与**国与土木公司结算的量有误差,应当以**国与土木公司结算的量计算工价。该结算单下面明确载明“我单位施工的以上所有的钢筋必须由你班组全部施工完成”,该预算单足以证明***组织的班组未全部完成工作量,主要就是线管加强筋和屋面钢筋***没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国另外安排的工人做并由**国支付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再次明确了最终的结算是与中土公司的结算为准,这两份***称的结算单第7-11项均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应当计算。
被告土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土木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溢阳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并非分包给**国,**国属溢阳公司的管理人员,***属溢阳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双方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与**国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国与***不具备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的,土木公司不清楚***与**国之间的约定。对第3、4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土木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的验收报告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流水,是土木公司根据溢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代发的民工工资,根据土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三人是溢阳公司的劳务作业人员,不能证明土木公司与该三人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7,该证据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共九页。拟证明***与**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对计价均是按吨或者按平方计算包干价,***所举示证据3结算表中第5项、第7-11项和证据4中第5项、第7-11项属于重复计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
2.***举示的证据4(2020.2.26这张依据)。拟证明***已在被告**国处借支1987700元,双方进一步明确了最终结算以与中土公司的结算为准,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工程量不准确,第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均不应计算,因为没有合同的约定;
3.工程结算书(溢阳公司与中土公司)一张、工程量计算表两页。拟证明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计算表案涉工程第9至11号楼的钢筋总量为499.12吨×800元/吨,钢筋部分工程总价应为399296元;9号楼按面积计价的平方是19902.05平方米×39元/平方米=776179.95元,10号楼为18970.06平方米×35元/平方米=663952.1元,11号楼为5122.20平方米×39元/平方米=199765.80元,综上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总价应为2039193.8元;
4.证人童某一、童某二、周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三个证人所做的工作均是包含在被告**国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工作量,由于原告未组织人员完成该工作量,被告**国组织人员完成该工作量并发放工资后,原告与被告**国在结算工程款时除去原告***已经借支部分,应当加上三证人的工资作为原告***在被告**国处领取的案涉工程款;
5.童某一、童某二、周某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共五页。拟证明***未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线管加强筋和斜屋面部分钢筋的施工工作,**国另外找了上述三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三人工资总额为286016元,其中支付了童某二141000元,周某32000元,童某一113016元。
原告***对被告**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三性认可,合同第三项3-4-3的B、C条(宣读),载明工程量为暂估量,按实结算,**国也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改变调整工作内容,因此双方的实际施工中是根据双方结算为准,不存在被告陈述的第7-11项不在合同内的说法。在合同第三项3-3载明结算的第6至9项都在合同范围内。第7-9是属于空心楼板(无梁板),被告**国陈述的总量,这个总量没有算到合同第三项3-3无梁板的工作量,合同上是有的。**国提交的11号楼5122.20平方米,没有含架空层的平方,***写的平方是含了架空层的平方。2.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明确载明被告**国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第7项是误算,实际应该是235900元,**国在下面签署的“以中土项目结算为准”,对***没有约束力,因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国和***,至于**国如何和土木公司结算与***无关,且现在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国拒不支付***工程款。2020年2月26日的结算书的第10项,前期加后期补助20000元,这个补助是当时因工地施工方材料不足造成停工一个多月,后面再开工时工人所需要停工补助费是合理的,当时***的工人实际补助是38000多元,但是**国当时承诺愿意补助***20000元。第11项结算书上特别注明的是熊心国,当时与**国的主要管理人员李佐全之间决算,***不清楚,在结算书**国当时也确认签字了,现在就***拿出计时工的签证单是没有的。3.对工程结算书原告方不清楚,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工程量的计算表,系溢阳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土木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与***两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11号的钢筋量的统计还单独签订了工程量的确认,确认的工程量是6313.6平方米,与**国提交的统计量完全不符,应以**国与***签订的确认单计算。4.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三个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未出具任何合同、工资流水证明与被告**国存在用工关系。且第2个证人陈述2018年7月就到工地上做钢筋工,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2018年7月,被告**国不可能同时在工地上让两个人来做同样的工作,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这三证人的流水显示都是土木公司向这三人分别支付的工资款,与**国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国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三位证人做的工作与本案工程有关系,只能证明三个证人系土木公司的员工。三人做钢筋与***班组没有关联,三人做的钢筋不是*****筋班组承包之内的钢筋,属于电工的线管加强筋,与***方无关,这三人是在**国工地上做过事,是搞管理的,与***无关。**国说到的屋面钢筋网片是哪一栋楼的没有明确指出,在***范围内的钢筋是全部做完了的。
被告土木公司对**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3,因土木公司与溢阳公司的结算目前未办理完成,根据土木公司与溢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土木公司审核的为准。对这个结算书需要进一步核实。3.对三个证人的说辞土木公司无法核实,证人证言无法质证。4.根据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摘要部分显示属于代发工资,就是土木公司根据溢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代发的民工工资。
被告土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土木公司与溢阳公司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国属于溢阳公司的管理人员,土木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给个人的违法行为;
2.溢阳公司提供的农民工支付表一本。证明***属于溢阳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土木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工资表中也提到贺兵、张兴贵等人是属于溢阳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
3.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溢阳公司授权**国全权负责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国属于溢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土木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现在知道**国是挂靠溢阳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国一直未承认是代表溢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且涉案合同也未有溢阳公司的公章,实际情况是**国借用溢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土木公司的工程,而土木公司应该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国是挂靠溢阳公司承接的业务,被告**国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因此**国以借用资质的行为与土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国存在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形,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土木公司明知**国是挂靠,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国对被告土木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国与溢阳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溢阳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对原告举示1、2、5、6、7组证据因被告**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被告**国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11号楼钢筋量统计表上**国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国之间的结算,本院将待后进行评述。对被告**国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原告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溢阳公司报送中土公司的结算书,土木公司未签字,双方结算尚未完成,该结算书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国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三证人的出庭证词以及支付三证人的工资流水,因三证人系**国聘用人员,与**国有直接厉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三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土木公司举示的证据1、、2、3组证据均系原件,与待定事实向关联,能够达到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土木公司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地下工程设备的研制,预制构件的加工,专业承包,地下土木工程的测试、地下工程设备的改装和销售,建筑机械、器具的租赁。
溢阳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建筑劳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17年11月6日,发包人重庆市金科途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2地块二期一标段7#—13#楼、M2、Y1#楼及对应部分D1#车库”工程发包给土木公司承建。
2018年2月4日,土木公司(甲方)与溢阳公司(乙方)签订《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一标段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项工程名称: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一标段(9#、10#、11#、Y1#、M2楼及对应主楼下部车库)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第6项乙方驻地代表:**国,身份证号:51022419640506××××(必须持有法人委托书原件),代表乙方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甲乙方权利义务等。同时,溢阳公司向土木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国勇系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国为我公司施工贵方工程我方合同内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缺陷修复、计价与结算、办理施工款及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等事项,我均承认。……本委托有效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溢阳公司在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盖章。
之后,被告**国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国将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钢筋班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7月5日,**国(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2.劳务作业地点:重庆市大足区。3.1劳务分包范围:该工程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基础工程(基坑、地梁施工等)、主体结构(柱、墙、梁、板、楼梯等)、二次结构等工作(具体以施工设计图纸、说明、技术要求、要求标准、交底纪要、设计变更及发包人、业主要求等为准);(2)墙体、楼板孔洞、套管预留预埋(如砼包管等)等零星工作;(3)墙体、楼板因设计变更之开孔(洞)、槽及补修恢复等零星工作;(4)生化池、隔油池等结构施工;(5)二次结构工作;(6)所有的设备基础的施工的绑扎制作和安装。乙方负责:提供完成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所涉及的所有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等,乙方必须确保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所有机械设备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全部在场(并保证所有机械均能正常使用),不得挪用至其他工地。上述劳务作业范围、内容及《劳务报酬综合单价表》中工程量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调整。合同明确乙方驻地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二、工期:2.1高层日历工期天数为132天,洋房42天,此工期为标准层以上,开工时间以接到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整体施工需要对本合同工期进行调整。三、合同单价:3.1乙方现单价问题作出调整,11#楼主楼及以下负楼,负楼除挡墙及暗柱在外其余同主楼一个单价。基础、挡墙、挡板、暗柱算吨位,单价为800元/吨。负楼和主楼都按建筑平方计算,但跃层不出空洞应全算,其中斜屋面层应算斜屋面底层的1.5倍算量,单价:39元/平方米,(含二次结构),含主楼以上露台和平屋面的钢筋网片。3.3在10#楼前面和11#楼的车库为800元/吨外,后面无梁板车库在后面现定。但10#±0.00层以下负楼全部算吨位800元/吨,所有楼栋在±0.00层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0.00层以上有架空层应按有板全算。单价为35元/平方(含二次结构)。9#楼如是铝模,单价为38元/平方,木模按10#楼单价执行。幼儿园单价为39元/平方(幼儿园单价含二次结构,但刚性层除外)。3.4.3劳务报酬综合单价说明:a.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如果有缺陷需要处理,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的免费处理好上述缺陷,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不能处理的,由甲方另行组织单位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从乙方计价、结算中扣除;…,c.甲方可根据业主的要求或涉及改变调整工作内容,乙方不能因为《劳动报酬综合单价表》中的工程量清单项没有实施而向甲方索赔。4.4条约定:如发生停工窝工,对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费用计算标准如下:甲方原因造成连续15天以上的停窝工,从16天起甲方给予乙方补偿;4.5条对结算的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应与甲方办理结算。4.6条对付款节点约定: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次支付节点凭生效的《月度验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已完节点计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计价款的85%,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100%,不留质保金。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高层:基础(含地梁、筏板、桩帽),主体每7层(含水电一次预埋和二次结构);(2)洋房:基础(含地梁、筏板、桩帽),主体封顶(含水电一次预埋和二次结构);备注:也可以根据本项目另外一个队伍单价中考虑(二次结构包含钢筋制作和安装)。合同第5.1.1条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60日内,保证正常工作,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60日,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页在“甲方溢阳市溢阳劳务公司”一栏有**国签名盖指纹,“乙方”一栏有***签名盖指纹;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落款处只有***的签名和指纹,甲方未签名也未盖章;被告**国提供的合同无最后一页。
2018年7月5日,***与**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溢阳市溢阳劳务公司,乙方:钢筋班组(***),***班组在施工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中,车库存在无梁板,由于未定无梁板单价,现车库无梁板以计时工的形式计价。另外***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按照项目部的要求,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期的同时确保质量,把铝模单价调整为39元/平方(计量方式按主合同执行)。***与**国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名并捺印,溢阳公司未盖章。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国报送一份手写的《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单据,该单据内容载明:一、11#楼:1.钢筋重量:51.891T×800元=41513元,2.平方量:6313.6㎡×39元/=246230元;合计287743元;二、10#楼:1.钢筋重量:87.693T×800元=70154元,2.平方量:19861㎡×35元/㎡=695135元,合计765289元;三、9#楼:1.钢筋重量:71.22T×800元=56976元,2.平方量:19861㎡×38元/㎡=754718元,合计811694元;四、11#楼周边车库:116.744T×800元/吨=93395元;五、11#楼车库马脚:3.674T×800元=2939元;六、空心楼车库:176.024T×920元=161942元;七、空心楼竖焊:624个×2.5=15600元(有笔误,应为1560元);八、空心楼面积:3000㎡×2元=6000元;九、计时工26个×250元=6500元;十、补助:前期+后期:¥2万元;十一、熊心国的计时、计件、所有零杂、空心楼车库:46987元。被告**国在该单据下面亲笔书写:“我单位施工的本项目所有钢筋必须由你班组全部施工完成。**国2019.8.2。”,**国签字后,同日,原告***在该单据下面尾部签名。2019年10月10日,被告**国在该单据下面补签“9#楼的钢筋为39元/㎡。**国2019.10.10”。庭审中,对《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是谁书写问题,原告***陈述是被告**国的管理人员写的,被告**国陈述是原告方写起来的,不是其的管理人写的。
2020年2月26日,***与**国签订《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一份,内容载明:一、11#楼:1.钢筋重量:51.891吨×800元/吨=41513元,2.平方量:6313.6㎡×39元/㎡=246230元,合计:287743元;二、10#楼:1.钢筋重量:87.693吨×800元/吨=70154元,2.平方量:19861㎡×35元/㎡=695135元,合计:765289元;三、9#楼:1.钢筋重量:71.22吨×800元/吨=56976元,2.平方量:19861㎡×39元/㎡=774579元,合计:931555元;四、11#楼周边车库:1.钢筋重量:116.744吨×800元/吨=93395元;五、11#楼车库马脚:1.钢筋重量:3.674吨×800元/吨=2939元;六、空心楼盖车库:1.钢筋重量:176.024吨×920元/吨=161942元;七、空心楼竖焊:624个×2.5元/个=15600元(有笔误,应为1560元);八、空心楼面积:3000㎡×2元=6000元;九、计时工26个×250元/个=6500元;十、补助:前期+后期:20000元;十一、熊心国的计时、计件、所有零杂、空心楼车库:46987元;总计:2237950。”,原告***在该单据下面书写“已借支:1987700元,下余250000元”,被告**国在该单据尾部书写:“**国,此单据最终与大足中土木项目结算为准。2020.2.26”。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七项空心楼竖焊:624个×2.5元/个=15600元计算有误,应为624个×2.5元/个=1560元,总计应为2223910元,原告起诉的工程劳务费就是总价款2223910元-已付款1987700元的余额。
2019年12月20日,“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2地块二期一标段7#—13#楼、M2、Y1#楼及对应部分D1#车库”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之后,溢阳公司向土木公司报送了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一标段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分包单位:溢阳公司,报审金额:19197230.62元,初审金额:(法院注:此处空白),审定金额:(法院注:此处空白)。在该结算书的“工程量计算表”表中显示:第9至11号楼的钢筋总量为499.12吨,9#楼19902.05平方米,10#楼为18970.06平方米,11#楼为5122.20平方米。被告**国提出:9#楼按面积计价是19902.05平方米×39元/平方米=776179.95元,10#楼为18970.06平方米×35元/平方米=663952.1元,11#楼为5122.20平方米×39元/平方米=199765.80元。钢筋部分工程总价应为399296元(499.12吨×800元/吨);综上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总价应为2039193.85元。**国已将《工程结算书》移交土木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溢阳公司与土木公司的结算目前尚未办理完成。
庭审中,被告**国陈述:其与溢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合同上显示其是溢阳公司工程驻地代表,其不是溢阳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国一致确认:1.被告**国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国;2.被告**国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987700元(其中包括土木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人工资)。
对线管加强钢筋。庭审中被告**国陈述:原告是承包的整个项目所有的钢筋,只要是钢筋就是由钢筋班组做完,线管加强筋应该由原告做;但是***未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线管加强筋和斜屋面部分钢筋的施工工作,**国另外安排童某二、周某、童某一进行的施工,**国支付三人工资总计286016元。
原告***陈述:其承包范围为不包括电工加强筋,线管加强筋不应该由原告做。并提出童某二、童某一、周某实际是**国在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这三人做钢筋与原告班组无关,他做的钢筋属于电工的线管加强筋,不是原告钢筋班组承包之内的钢筋。屋面钢筋网片在原告的范围内的钢筋均是全部做完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的确认;2.原告***与被告**国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确认;3.关于工程劳务费金额的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被告**国支付童某二、童某一、周某的工资应否在原告应收款中扣除?被告**国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金额确认;4.付款条件是否成就;5.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6.溢阳公司和土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国举示的《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在合同首页甲方一栏打印的是“溢阳市溢阳劳务公司”,本案被告溢阳公司的全称为“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落款处也无“绵阳市溢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首页甲方一栏系被告**国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与自己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国不是溢阳公司。**国也提出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国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是为原告***与被告**国。
二、对原告***与被告**国签订的《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基础、主体结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国均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承包总劳务的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节点及利息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劳务费金额的确认。首先,对原告***与被告**国是否结算问题。合同第4.5条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应与甲方办理结算。”,经审查,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国提交《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清单,原告***与被告**国均在该《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清单上签名,该清单内容明确确认了原告施工的9#楼、10#楼、11#楼的钢筋重量、平方量、单价,以及11#楼周边车库、空心楼车库、空心楼竖焊的钢筋重量和单价、空心楼面积及单价、计时工、补助,并依此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以上内容清楚明了、一目了然。并且,被告**国在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在该清单上签名时对9#楼钢筋单价38元/㎡进行了调整亲笔写明“9#楼钢筋为39元/㎡。”,**国两次在该清单上签名均没有对清单上的原告报送的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注明原告未完工程应当扣除等字样。而清单上第九项计时工26个×250元=65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十项补助,因双方在合同4.4条约定:“如发生停工窝工,对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费用计算标准如下:甲方原因造成连续15天以上的停窝工,从16天起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因此第十项的补助20000元有合同约定佐证;第七项空心楼竖焊:624个×2.5=15600元计算错误,应为1560元。而且,2020年2月26日,被告**国在《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清单打印件上签名,该打印件与前述手写的《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清单内容一致,只是在最后计算了一个劳务费用总计金额2237950元。原告在该处手写“已借支1987700元,下余250000元”,**国在该清单尾部签名,虽然**国在签名处写明“此单据最终与大足中土木项目结算为准”,但原告与被告**国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与被告**国进行结算,而并未约定以被告**国与土木公司的结算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因此,被告**国认为该清单不是其与原告结算,应以其与土木公司的结算为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清单抬头未写明结算之名,但内容是结算的意思表示,明显是对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是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合意。被告**国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两份《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2020年2月26日的《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即为原告***与被告**国对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
至于被告**国抗辩称,线管加强筋和屋面钢筋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原告未做,是**国安排童某二、童某一、周某做的,**国由此支付给童某二、童某一、周某劳动报酬286016元应从原告应收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对此,原告否认屋面钢筋是**国安排人所做,认可其未做线管加强筋但提出线管加强筋不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内;提出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已经做完并以《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上载明的工程量、钢筋吨位、单价与被告**国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国抗辩称,本院认为,对屋面钢筋工作,原告否认是被告**国派人施工,**国也仅提供了童某二、童某一、周某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和三人的出庭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三人的证词的证明力,故不能达到被告**国的证明目的;其二,双方对线管加强筋是否在合同承保范围内有争议,因合同未明确列举线管加强筋在施工范围之内,**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线管加强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次,**国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在《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单据上签名,以及2020年2月26日在《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结算单据上签名,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均未在该结算单据上提及线管加强筋和屋面钢筋问题或者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事项,也并未在单据上备注需扣除线管加强筋和屋面钢筋费用;**国对《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上原告施工的楼栋、钢筋重量、平方面积、计时工等事项以及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国仅凭三个证人以及其支付三个证人的工资报酬无法证实结算金额中含有线管加强筋费用,其要求在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其支付给童某二、童某一、周某的劳动报酬286016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足金科二期土木工程9#楼、10#楼、11#楼》的第十一项“熊心国的计时、计件、所有零杂、空心楼车库:46987元”应否在本案处理问题。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国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劳务费计算是以钢筋重量、面积平方量等进行的计算,不是以做工的人个人做了多少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熊心国的款项在本案中解决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熊心国与**国之间是什么关系,**国应否付款给熊心国,以及原告***是否代**国支付熊心国款项等等情况不明,本案不宜处理。故本案对第十一项“熊心国的计时、计件、所有零杂、空心楼车库:46987元”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因此,计算被告**国尚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总计2223910元,扣将已支付的劳务费1987700元,余额高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劳务费235960元,应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35960元扣减46987元,被告**国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88973元。
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4.6条约定: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100%,不留质保金。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国于2020年2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因此,被告**国应当在2020年4月26日内付清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清,已逾期。故,被告**国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国应当在2020年4月26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8973元。
五、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据此审查被告**国应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首先,被告**国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在合同第5.1.1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自甲方(**国)逾期付款之日起60日内,保证正常工作,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60日,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依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国应在逾期付款之日起60日内即2020年6月25日付款给原告,未付,则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尚欠的工程劳务费188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溢阳公司和土木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土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土木公司与溢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溢阳公司不能转包;溢阳公司与**国属于系内部承包关系或者转包关系,**国与土木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与其签订合同、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国,因此,原告***也与土木公司无合同关系;并且土木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土木公司对被告**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溢阳公司是否应对**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国陈述其与溢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不是溢阳公司员工,因此,**国与溢阳公司之间无论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或者是分包合同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均应认定无效。**国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承包,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国,与溢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溢阳公司有合同关系。故溢阳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89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88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9.4元,由被告**国负担3875.72元,原告***分担96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玉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安庆
书记员李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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