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3119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宇,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宇,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2022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暂定3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计算)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共计19,155.84元,住房公积金共计14,232.2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管理及保管员、财务工作,到手月薪3,000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五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用原告为其工作,但并未补签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的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2019年12月份开始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岗,但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入职至2022年5月19日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及其住房公积金费用,原告每年都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但原告在起诉前去阜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账户情况时被告知原告并不存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也就不存在缴过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通知中规定的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人社201974号):目前辽宁最低工资按地域分为三类地区,一类地区:沈阳市、大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二类地区: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抚顺市、辽阳市、盘锦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三类地区:朝阳市、阜新市、葫芦岛市、锦州市、铁岭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其继续用原告在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保障费。对于原告多支付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因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141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建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学金25,500元的诉求。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意协商、办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仲裁委员会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假设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原告请求的25,00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种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终止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在解除动合上二个月于停薪留职,原告没有工资,原告要求照在岗时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违背公平的原则,更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的25,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支付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保障费33,000元的诉请,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答辩人处工作,2019年10月因原告工作的项目部完工解散,项目部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当时为了连续工龄和缴纳社会保险便与答辩人口头协商一致,保留劳动关系,2019年11月起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由答辩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原告自己应缴的个人户部分金以现金的方式交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为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9年11月起近三年来原告从未因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向答辩人及相关部门提出过请求,但却按照停薪留职的约定按期向答辩人交付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本金。所以,原告自2019年11月起未上班工作,并不是单位安排的待岗放假,不是因为疫情期间的轮岗、轮休。2019年10月阜新乃至全国范围还没有出现疫情,原告也不符合就业部门规定的称稳岗补贴的条作,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答解人按照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停薪留职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3,300元,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错误。假设原告要求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合理,那也应该按照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阜新市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支付,更加符合原告的诉求。三、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2015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费部分本金191,584元,住房公积金1,328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结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答辩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有法定的义务缴纳养老保费,并按原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基数费比例和基数,由答辩人承担养老保险的20%的统筹部分,原告承担8%的账户部分。原告每年向答辩人转交的是原告应自己承担的养老保险费8%的个人账户部分本金,并不存在过多的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根据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位成明》,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至2022年间养费部分本金合计为1,915.84元,与原告要求返还的相同,要求答辩人返还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数则部分本金1,915.84元,属于退保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有法定的事由发生请求退保,应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不属人民法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收取的住房公积金诉请求,若原告出具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收取而未给原告缴纳,答辩人同意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实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各项诉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系技术管理,月工资2,500元和每月500元少数民族伙食补贴,合计3,0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起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停薪留职书面手续及相关的协议等。2022年4月1日被告向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送交《关于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职工**,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已期满,又于2019年11月起停薪留职长期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条件,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企业生产严重困难,不堪重负,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工会委员会提出意见或建议”。2022年4月4日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送交《关于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内容为:“经工会委员会调查核实,**同志的劳动合同确实于2016年3起属于停薪留职长期不上班的人员,双方劳动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且企业长期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故同意企业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信》,原告签字收取,并于2022年6月17日取走劳动合同书文本。 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发生争议,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按3,000元,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按阜新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合计17,491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阜新市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583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阜新市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624元,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阜新市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658元。 **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辽工大实践中心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种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终止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二建公司工作满8年,故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2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33,000元一节,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原告离岗后未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也未重新约定离岗期间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离岗期间生活保障的标准可参照同期阜新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保障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生活保障费用20,566元。 关于二建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仲裁前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000元; 二、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按3,000元,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按阜新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合计17,5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