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铁道工程公司

某某与绵阳铁道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涪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女,生于1980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西段41号。
法定代表人:钟纪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贺定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静、被告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6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9月,在原告还距10年才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不遵守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发出《退养命令》,单方面对《劳动合同书》进行了终止情形的变更行为,强制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单方作出的《退养命令》长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仍在继续。2011年5月8日,被告党支部书记简成伦在与职工代表就公司高铁拆迁问题座谈会上表态让原告回公司参加拆迁管理工作,工资按在职100%计发。6月22日,原告接到通知到被告处上班,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地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但在拆迁工作中因原告了解和掌握了成都铁路局个别人企图利用职权掠夺被告巨额房屋拆迁款的事实后,原告与集体职工而被告(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又与成都铁路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派遣干部)与成都铁路局自然形成了利益博弈双方的代言人,为了阻止原告的维权行为,自原告到岗工作后至今,被告一直不按单位在职职工标准的100%向原告发放工资,仅是按原退养生活费另加800元/月的劳务补助费支付,远远低于同岗职工的工资标准。2012年5月,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今所拖欠工资差额(按公司现行工资支付办法与机关同岗职工)部分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岗职工已享受的各种项目的奖金和福利待遇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45000元×25%)11250元;4、被告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与在岗间的差额部分;5、被告单方对《劳动合同书》终止情形的变更违法,确认《内退命令》无效,恢复原告工作;6、被告依法补发原告被强制停岗之日起,按在岗工资标准所欠发的工资、奖金及相应福利待遇,直至上岗,并按应得工资的标准加付25%的赔偿;7、被告按照在岗标准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欠缴差额部分。
被告铁道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6年9月实行内退至今一直享受退养待遇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履行;2、《退养试行办法》由被告职代会通过,被告根据《退养试行办法》对原告实行内退政策,原告从2006年9月起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此期间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上岗的书面申请;3、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领取内退费用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书的岗位变更是达成了一致意见,这种变更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4、原告对被告实行的内退政策是知情的,但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5、被告对原告实行内退政策,符合被告公司规章即《退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接近退休年龄五年实行退养的要求;6、原告现在如果提出要回被告公司上班的要求,被告认为首先应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过企管会研究,再进行培训合格后按照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这些行为并非表明推翻了原《内退试行办法》,而是双方当事人再一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在内退期间,被告因拆迁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其配合公司拆迁工作而建立的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在劳务关系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发放了退养待遇,此外还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领取上述费用,原、被告并没有作出明示或以行为撤销或变更内退政策的意思表示;8、原告提出的同工同酬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9、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7月10日,成都铁路分局发出《成都铁路分局集体所有制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城铁分集字第1543号),载明***应于8月1日前到绵阳工务段报道。199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7年5月1日起,原告***任职线路工。1997年8月26日,被告第六届职代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绵阳铁道工程公司关于实行职工息工的试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患心脏病不能上班,需息工一年的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绵阳铁道工程公司职工息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息工协议书》),载明***同志自愿申请息工,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息工期间由被告支付生活费205元/月,养老保险金按分局公布当年最低标准缴纳等内容。2006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因办理维权事宜,需息工一年的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息工协议书》,载明息工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息工期间由被告支付生活费205.4元/月,养老保险金按分局公布当年最低标准缴纳等内容。2002年8月15日,被告根据(1998)成分集党01号文件精神,参照成铁劳(96)032号文件规定,制定了《绵阳铁道工程公司职工退养试行办法》,规定本企业职工接近退休年龄五年【参照(1995)分集劳字08和(95)集人019号以及(1995)分集经劳字02号文件规定办理】,实行退养。退养待遇:1、效益工资和综合补贴和工龄津贴按50%发给;2、副食补贴、粮食补贴、肉类补贴全额发给。在退养期间,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按退养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缴纳,集体部分企业按规定缴纳,并计算连续工龄;若遇调资升级,按上级文件规定办理;无相应的劳保福利待遇(如清凉饮料、烤火费等);达到正式退休年龄者,则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从事其它职业发生的伤残或死亡,责任由本人承担,若因疾病死亡按有关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均系本企业职工,一方退养后,而另一方原则上不实行退养。职工丧偶后一直未再婚者,原则上不实行退养。原已办理息工的职工待期满后可按上述条款办理退养手续。本办法经第八届职代会第二次会议2002年8月15日讨论通过并执行。2006年8月23日,被告出具了绵铁司劳(2006)字035号绵阳铁道工程公司命令、通知,载明事项为《退养待遇》,内容如下:根据《绵阳铁道工程公司职工退养试行办法》和绵铁司(2005)03号《关于调整退养职工待遇和在岗职工生产奖的通知》精神,***同志现年50岁,符合退养条件,并从2006年9月1日起退养,退养待遇共计466.50元,由财务按月足额支付。此后,原告按月领取退养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均高于原告退养工资金额。
2011年,被告为做好成绵乐高铁修建房屋拆迁赔付阶段性工作,决定成立临时拆迁小组,成员包括原告、被告铁道公司客站招待所承包经营人杨平全、被告综合科副科长刘义武(后于2012年3月调入技术生产科任科员)三人。其中***协助刘义武参与临时拆迁工作,不需要到被告处按时上下班,在拆迁工作有需要时由刘义武通知其到公司。刘义武除承担拆迁工作组工作外,还另行承担综合科相关工作职责。同年6月22日,原告到临时拆迁小组开始工作。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关于参与公司房屋拆迁赔付工作的待遇等问题召开了企管会,会议纪要载明如下内容:“***、杨平全参与协助公司刘义武做好成绵乐高铁修建房屋拆迁赔付属阶段性工作,工作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一环路房屋拆迁赔付正式协议签订完成止;由于拆迁工作的原因特殊,决定对***在参与房屋拆迁赔付工作期间待遇按800元/月予以补助(不满半月按半月计,超过半月按全月计算),原内部退养的一切待遇不变。在参与拆迁赔付工作期间必须随叫随到(杨平全待遇比照执行);***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恢复在职职工身份和待遇”的问题,会议认为,***是公司内部退养职工,本身就属于公司在职不在岗职工,其待遇只能按照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内退职工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支付,若***本人提出申请,公司同意安排组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公司根据岗位需求安排纳入在岗职工管理,待遇按在岗职工现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2011年6月23日公司企管会会议纪要关于***相关待遇问题按本次会议纪要执行”。被告在原告***、杨平全原享有的退养待遇基础上,从2011年6月24日起每月另行向原告、杨平全支付800元补贴至2012年5月。2012年5月8日,被告撤销了拆迁工作小组,2012年6月分别向原告、杨平全支付补贴400元。
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今所拖欠工资差额【公司机关同岗职工】部分36166.35元;2、被申请人支付同岗职工已享受的各种项目的奖金和福利待遇4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报酬的25%计10191.59元;4、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与在岗职工间的差额部分;5、被申请人单方对《劳动合同书》终止情形的变更(包括被申请人2006年9月发出的退养命令及2012年5月撤销拆迁工作组的决定)违法,确认《内退命令》无效,恢复申请人工作;6、被申请人依法补发申请人被强制停岗之日(2006年9月29日)起,按在岗工资标准所欠发的工资、奖金及相应福利待遇,直至上岗,并按应得工资的标准加付25%的赔偿。7、被申请人按照在岗标准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欠缴差额部分。该委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原告平均退养待遇为每月888元。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自2006年5月起就关于成都铁路局不是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的用人单位以及全民固定职工与集体固定职工之间因身份差异而导致待遇差异的问题进行信访维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参加了被告的岗位培训,同年7月18日回被告处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绵阳铁道公司与***同岗职工工资、奖金待遇情况说明;2、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补助收入;3、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4、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企管会会议纪要(2011年6月23日)。用以证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在被告成立的临时拆迁小组拆迁赔付工作岗位工作,杨平全与***系相同工作岗位。同时还证明***在该岗位工作期间,被告按照管理规章制度规定足额为其发放了工资待遇,其待遇标准与同岗位的杨平全工资标准是相同的,即每月800元补助。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绵阳铁道工程公司关于实行职工息工的试行办法》、息工申请、《职工息工协议书》、《绵阳铁道工程公司职工退养试行办法》、《退养待遇》、企管会会议纪要、工作记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回函、信访资料、绵劳人仲案(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2006年-2012年三险一金公司承担缴费情况、***2006年-2012年工资情况、情况说明、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补助收入、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的绵铁司劳(2006)字035号“退养待遇”命令是否有效?第二、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回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应享受与机关同岗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退养待遇”命令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协商而出具的“退养待遇”命令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退养待遇”命令是根据《绵阳铁道工程公司职工退养试行办法》作出的,且原告已从2006年9月11日领取“退养待遇”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的绵铁司劳(2006)字035号“退养待遇”命令,并没有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只是让已与被告达成息工协议的原告从2006年9月1日起内部退养,开始享受高于息工待遇的退养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退养待遇”命令行为系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收到该“退养待遇”命令,但退养待遇与息工待遇相差悬殊,原告在近6年时间里享受远远高于息工待遇的内退待遇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此情况下已可推定为其于2006年9月知晓退养状态及退养待遇。退一步讲,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息工期限届满后并未按规定回到被告处要求恢复上班,而是一直按月领取退养待遇,故可认定原告至迟应于2007年5月知道被告作出的“退养待遇”命令,综上,原告长时期领取内退待遇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被告作出的“退养待遇”命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单方对《劳动合同书》终止情形的变更违法,确认“内退命令”无效,要求被告补发其被强制停岗之日(2006年9月29日)起,按在岗工资标准所欠发的工资、奖金及相应福利待遇,直至上岗,并按应得工资的标准加付25%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6月参加了被告的岗位培训,同年7月18日回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的诉请不再处理。
(二)关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回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应享受与机关同岗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原告举出会议纪要、工作情况照片、工作日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应享受被告相同岗位的工资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举出被告企管会会议纪要、科员岗位责任制度、临时拆迁小组职责、2011年6月-2012年5月期间绵阳铁道公司与***同岗职工工资奖金待遇情况说明、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补助收入、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举出的2011年6月-2012年5月期间绵阳铁道公司与***同岗职工工资奖金待遇情况说明、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补助收入、杨平全2011年6月-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企管会会议纪要(2011年6月23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已享受了在被告成立的临时拆迁小组拆迁赔付工作岗位工作的同等待遇。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而原告举出的会议纪要、工作情况照片、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制作而成,其提供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另还主张被告职工口传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同岗职工已享受的各种项目的奖金和福利待遇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关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已享受了在被告成立的临时拆迁小组拆迁赔付工作岗位工作同等待遇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今拖欠工资差额(按公司现行工资支付办法与机关同岗职工)部分40000元,同岗职工已享受的各种项目的奖金和福利待遇5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45000×25%)计1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45000×25%)计11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在岗标准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欠缴差额部分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琴
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
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杨垚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