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3136号
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闫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侯松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雨楠,男,汉族,1990年2月1日生,住辽宁省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珺婕、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张守瑞以及委托代理人刘雨楠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523立,单价为380元,合同总价款为1987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双方确认对账单数量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全部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运送混凝土523立,产生货款198740元,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740元及利息11724.30(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合计210464.30元;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11924.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合同,但原告并未对其履行,我公司及其员工并未收到原告的混凝土,我方将工程承包给王廷录,约定王廷录对工程包工、包料,并且已经给王廷录结算完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载明“就铁西区浑河沿线设置防盗砂钢筋混凝土防护墩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达成如下协议:1、混凝土数量:523立,最终以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为准。2、混凝土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4、结算及付款方式:交货数量以甲方现场收料人的运输小票为准。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双方确认对账单数量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结清。”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给合同货款1987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740元及利息11724.30(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合计210464.30元;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税费11924.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王廷录来法院说明情况,王廷录称,被告将铁西区浑河沿线设置防盗砂钢筋混凝土防护墩工程转包给王廷录,约定材料由王廷录提供(包括模板、人工费、挖沟、倒运及其费用、混凝土、钢筋),整个工程费约定20多万元,一延长米1600元,并且约定王廷录向被告提供工程款数相应的发票。同时,王廷录向法院提供三份货物签收单(三份供货单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一致,三份供货单均有吴殿生签字),并且表示吴殿生、王廷利、王强是其雇佣的人员,他们签收混凝土的事情王廷录都知道。王廷录称当时索要的混凝土是管一个叫大生子人打电话要的,当时这人在搅拌站开车,搅拌站里有两家混凝土公司,王廷录本人也不知道是哪家混凝土公司送的,但混凝土的钱也可以给原告,只不过原告说的数额不对,应该没有那么多钱。王廷录承认被告已经将其承包的工程款结算完,由王廷录的儿子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庭审后,法院曾向原告询问,是否追加王廷录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不追加王廷录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两张、商品供货单一组等证据,被告提供收条两份、转账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混凝土,故被告亦不应当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供货单据用以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单据中客户签字中显示为吴殿生、王强、王廷利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也表示供货单中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人员亦没有接受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同时称其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廷录,王廷录负责包工、包料,且工程款已经向王廷录给付完毕,这与案外人王廷录来院说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王廷录称向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吴殿生、王廷利、王强为其雇佣人员,王廷录让其签收了原告送的混凝土,并且可以同原告结算混凝土款,只是认为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有异议,并且向法院提供了三份供货单据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将王廷录介绍给郑某,郑某给王廷录送混凝土。证人郑某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合作生产商混,王廷录是承包各种小型工程,2017年就开始与王廷录合作,一直与王廷录对接,2019年王廷录对其说有工程需要混凝土后,原告才开始供货的,这两位证人与被告和王廷录的陈述均可互相印证,原告的混凝土是供应给案外人王廷录,王廷录接受了混凝土。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混凝土并非供应给被告,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8740元及利息11724.3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开具发票产生是税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货物,没有开具发票的依据,且被告称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故原告此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