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6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闫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侯松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楠,男,汉族,1990年2月1日生,住辽宁省义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工程名称亦为被上诉人公司,不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廷路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其基于何种原因签订该合同,其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与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意。关于上诉人是否如约交付货物,其提供了由吴殿生等人签名的送货单,王廷路经一审询问,亦认可吴殿生等人系其雇佣人员,并提供了三张与上诉人提供送货单一致的单据。结合上诉人自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廷路,王廷路雇佣人员签收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错误。关于供货数额,因王廷路系施工现场经手人员,其经一审法院询问,陈述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额与其主张不符,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后,为查明上诉人供货数额,应追加王廷路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的供货数量,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3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