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来,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宝源水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源水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需要经过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实际上没有经过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所以现在不能认定结算价款;二、宝源水利提交证据验收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均为威远公司,而非本案宝源水利;三、结算书并非双方确认,而是宝源水利单方制作。
宝源水利辩称,一、工程是甲方验收的,工程是我公司干的,威远公司是按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内部管理规定,由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安排的挂名公司;二、关于结算,合同是后补的,不知为何没审计,不是我控制范围内的;三、关于结算书,不是我制作的结算书,是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做的交给我的,结算书盖的是宝源公司的章,虽然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盖章,但是我得盖章,不盖章我更要不到钱了。
宝源水利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支付工程款53572.07元;2、诉讼费用由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源水利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源水利承包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办公楼维修及植树工程,工程地点为石佛寺灌区,具体施工内容为:办公楼防水维修,主任办公室装修,部分渠道垃圾清运及植树。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至11月10日。合同价款53572.07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总价款一次结清。宝源水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3572.07元。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未支付宝源水利工程款,该单位于2018年7月被撤并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宝源水利要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给付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之所以未进行审计系因手续不全,而非宝源水利原因导致,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认宝源水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宝源水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宝源水利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并非宝源水利原因,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抗辩未到支付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已撤并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其权利义务由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故宝源水利要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给付原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金额未经过上级部门审计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需要审计,但是自工程在2016年竣工验收至今,合同原主体撤并归入上诉人,原先工程管理人员相继离任,但却始终没有完成审计,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拖延,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形式上系单方制作但认可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结算书金额认定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