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来,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需要经过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实际上没有经过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所以现在不能认定结算价款;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验收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均为威远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三、结算书并非双方确认,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
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是甲方验收的,工程是我公司干的,威远公司是按照上诉人内部管理规定,由上诉人安排的挂名公司;二、关于结算,合同是后补的,不知为何没审计,不是我控制范围内的;三、关于结算书,不是我制作的结算书,是上诉人做的交给我的,结算书盖的是宝源公司的章,虽然上诉人不盖章,但是我得盖章,不盖章我更要不到钱了。
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6.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西拉拉桥面翻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石佛寺罐区。价款为23856.13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856.13元。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一直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来该单位被撤销,权责归属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所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拉拉桥面翻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合同价款23856.13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总价款一次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均认可结算金额为23856.13元。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单位于2018年7月被撤并至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之所以未进行审计系因手续不全,而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并非原告原因,被告抗辩未到支付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已撤并至被告,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给付原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6.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金额未经过上级部门审计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需要审计,但是自工程在2016年竣工验收至今,合同原主体撤并归入上诉人,原先工程管理人员相继离任,但却始终没有完成审计,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拖延,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形式上系单方制作但认可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结算书金额认定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