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5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绵阳智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A1S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0289022A。
法定代表人:张永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253175。
法定代表人:刘浩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德康,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邹建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关于绵阳智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公司”)与**、绵阳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范德康、邹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2019)绵仲裁字第0054号裁决书裁决**向智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向智程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三和公司、范德康、邹建明在上述总金额内向智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三和公司、范康德、邹建明逾期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智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首次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三和实业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济开发区××路××号“领地·天屿”项目十四处商业用房(4栋1楼3号、10号及1-2楼11号,6栋1楼8号、10号、11号,7栋1楼1-4号及2楼1-4号),并在恢复执行中对其进行处置。经过两次公开拍卖,除6栋1层8号房屋流拍,其余房屋均拍卖成交,本案收取拍卖款共计11260319.4元。经扣除执行费81421元、申请人垫付评估费55606.93元及20000元辅拍费用后,本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11103291.47元。对流拍的6栋1层8号房屋,申请执行人智程公司申请以流拍价501481元抵偿债务,本院裁定对6栋1层8号房屋以流拍价501481元抵偿债务。本案现执行到位金额共计11604772.47元。拍卖结束后,依据申请执行人智程公司的申请,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名下的257个车位(查封期限至2023年11月10日届满)。本院经将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智程公司,该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绵阳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范德康、邹建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绵阳智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绵阳市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范德康、邹建明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绵阳智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续行查封应在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汤 显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聪
书 记 员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