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信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20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义务。为原告出具的只是一份记工单,是给挖掘机司机出具的干活记录。
第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异议,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的挖掘机,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沈北新区尹家乡做水渠修形工程,具体由原告所雇司机***在现场使用挖掘机工作。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威签名出具记工单,内容为:“钩机修形,2013年4月22下午到5月12日晚,中间半天修空调,总计20天”该记工单由被告**出具给***,又由***交给原告,现由原告持有。此后,双方又补充写明价格总计20500元。根据原告陈述,价格的计算方法为,使用挖掘机工作按每日1000元计算,共20天,拖车费500元,总计20500元。审理中,证人***对该记工单及价格的形成过程加以证实,并陈述其系经原告雇佣到场。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工程承包关系,涉诉欠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雇佣他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对原告实际所做工作量出具记工单加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价格为20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且不能明确主张利息的计付期限及计付标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金缘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金缘公司、***或其他案外主体存在特定法关系能够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信人民币205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