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A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隆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9970268Q。
法定代表人: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63286022M。
法定代表人:宇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科电子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富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川070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580580.19元、逾期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合计5972.5元,合计606552.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向被告面壳电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人(项目负责人),该二人就该工程相关事宜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物料明细单、领款单、借支单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绵科电子公司认为物料明细单所列的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账户,被上诉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收款账户以外的***和***个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与***和***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甲供商砼付款协议》既无第三人的授权,也无第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品迭第三人工程款6356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继续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绵科电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对其工地负责人***、***赋予了签订合同、处理该工地的一切有关事务的权利,并且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通知或变更其授权。因此***、***有权签订合同、进行工地相应事项、领取款项。就算中科建筑公司未另行出具委托书,也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领取材料款和工程款行为后,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作为被上诉人,该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还应当支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要求代位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和判决正确,应当*持。
原审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同富物资公司诉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川0704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绵阳同富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420582.19元及利息160000元,共计:580580.19元,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未按期给付,则另行支付20000元损失费;三、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972.5元,由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同富物资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0704执922号执行裁定书。
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参与微电子项目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报价、合同签订及后期施工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之后,被告绵科电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绵科电子公司将“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1#、2#、5#加工车间和1#产品检验车间工程发包给中科建筑公司承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材料部分:工程所需混凝土由甲方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由乙方与混凝土提供商核实混凝土供货量,甲方从工程总造价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混凝土供应商。连砂石由甲方提供,按总价45000元在支付最后次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法为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价款包括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及其他费用、税收、计划利润等所有应计入工程款的费用。同年11月16日,被告绵科电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绵科电子项目委托人***(乙方)签订了《甲供商砫付款协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甲乙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按合同核对最终货款总价,办理结算时扣除该笔货款,由甲方向供应商支付。同年11月25日,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单位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绵科电子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双方结算总价为5235617元,被告绵科电子公司六次转账共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190000元。
被告绵科电子公司举证《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商砫统计表》、《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明细清单》、《领款单》、《借支单》、《*修报价清单》。其中《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商砫统计表》、《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明细清单》均由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绵科电子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内容为: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635640元,连砂石金额为45000元,水电费12695.7元,其他物料13205元,共计706540.7元。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项目负责人领取的物料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两张《领款单》分别载明:1.领款事由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元。***、***均在该领款单上领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领款事由绵阳中科建筑公司挖机台班费,人民币壹仟零肆元¥1040元,领款人古发荣。《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借支事由:用于支付工程资料交档案馆费用柒仟贰佰壹拾伍圆¥7215,***在该借支单借支人一栏签名确认。《*修报价清单》内容为绵科电子公司2号、3号、5号、6号房屋*修费总额43552元。拟证明被告绵科电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同富物资公司质证认为领取物料单只有***签字,不能证明其领取物料用于案涉工程,领款单、借支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0704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补充协议》、《甲供商砼付款协议》、竣工结算总价表、授权委托书、微电子网络元器件的研发与制造灾后重建项目商砫统计表、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料明细清单、领款单、借支单、*修报价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向被告绵科电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人(项目负责人),该二人就该工程相关事宜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物料明细单、领款单、借支单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绵科电子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价款包括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及其他费用、税收、计划利润等所有应计入工程款的费用,且工程所需混凝土由绵科电子公司购买,并从工程总造价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混凝土供应商。连砂石由绵科电子公司提供,按总价45000元在支付最后次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被告绵科电子公司认为物料明细单所列明的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绵科电子公司举证的由古发荣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及《*修报价清单》,无法证实该领款单及*修报价清单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绵科电子公司共计向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确认为5253755.7元(4190000元+706540.7元+350000元+7215元),故被告绵科电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第三人中科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绵科电子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和接房催告函5份及快递单3份、快递回执一份、查询2份、祥亨建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的支付专用凭证以及收据。其中,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本合同案送货结算联小票结算且需方会对发货单位及实际数量的准确性抽查。另外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需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于2013年11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对绵科电子公司供应的各混凝土型号单价从今天起上涨15元。并在今后价格结算中,水泥涨跌价通知由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接水泥厂通知后及时送达绵科电子公司签字计价。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接房催告函载明了绵科电子公司向四川祥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租用房屋并要求其限时办理接房手续。转账凭证汇款人为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绵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证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2013年8月6日结算的。2013年8月6日绵科电子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租房定金”10万元并加盖绵科电子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包含在中科建筑公司结算价款中的商混等材料款按约定不应当由中科建筑公司领取,并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并转化为四川省祥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绵科电子公司的定金,同富物资公司无权因中科建筑公司欠款而针对应当扣除的材料款主张代位权。同富物资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证据而并非是后期签订的。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自己提供合同的结算清单依据、抵扣厂房租金的结算清单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称已经通过支付的方式向祥亨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绵科电子公司所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与《甲供商砼付款协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绵科电子公司向***、***的付款行为是否应当视为向中科建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二、中科建筑公司是否对绵科电子公司享有635640元债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的收款行为是不是应当视为中科建筑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属于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中科建筑公司公章,也是中科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变更后的履行方式无异议。绵科电子公司也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中科建筑公司支付了款项。能够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达成了合议。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即由***、***代为收取相应款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中科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关于中科建筑公司是否对绵科电子公司还享有635640元债权的问题。首先,根据2014年12月6日的《物料明细清单》,***确认商品混凝土款项为635640元。其次,根据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甲供商砼付款协议》,混凝土、连砂石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由绵科电子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即绵阳祥亨建材有限公司,该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认为是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委托人签订的甲供商砼付款协议中约定商砼的货款直接由甲方向供应商及绵阳祥亨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根据中科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对*安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内容是微电子项目灾后重建工程的投标活动以及在后期的合同签订、施工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中科建筑公司均承认。并且结合之前绵科电子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有在工程款项中扣除材料款并由绵科电子公司直接将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交易习惯。因此,案涉635640元的商砼款系绵科电子公司应当向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而非应当向中科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即该款项的债权人系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中科建筑公司,中科建筑公司并非该款的债权人。同富物资公司的债务人是中科建筑公司,次债务人是绵科电子公司,同富物资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绵科电子公司对绵阳祥亨建材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应当纳入同富物资公司主张代位权的债权范围内,上诉人同富物资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该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5.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