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丰泰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
负责人:陈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泽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龙。
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丰泰工业园区(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原审被告: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游仙村一社div>
法定代表人:宇飞。
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游仙经济试验区黄家坝)div>
法定代表人:宇飞。
原审被告:何峰,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任经会,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何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李汶谕,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重型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原审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包装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印务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被上诉人计算复利违反法律依据。
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18年8月20日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为429920.70元,最终应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万元;3、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瑞茂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2012第091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丰泰包装公司抵押的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11项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游工商抵字2016第1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浩通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2011第242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瑞茂公司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1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坝27482.58平方米的土地(权证号:绵城国用2012第**)。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茂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同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由被告丰泰包装公司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2016年7月19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分别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由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分别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经会作为被告何峰的配偶,同意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担保责任。被告李汶谕作为被告何成的配偶,同意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担保责任。
2017年8月7日,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由中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行绵阳分行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原纸、纸板等原辅材料,借款期限347天,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日,被告浩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由其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社的土地12798.36平方米(权证号:绵城国:绵城国用2011第**17年8月22日,被告浩通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7年8月25日,被告中通公司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支取借款1400万元。后其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中通公司尚欠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利息318994.52元,复利12472.74元,罚息729214.20元。该借款现执行年利率为6.61%。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确认案涉借款本金所产生之利息系银行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后生成,只能反映银行交易明细打印日前一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最新数据,无法反映以前每月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承担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风险代理人,并向该所预付了律师代理费72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依约向被告中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中通公司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通公司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浩通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主张对该抵押资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丰泰包装公司提供其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主张对该抵押动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瑞茂公司亦以其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其所担保的仅为部分借款本金441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而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系统无法对该部分本金每月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区分,故本案中无法查明因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多少,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承担。为此,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对被告瑞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以借款本金4413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中通公司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会、李汶谕分别同意以其与何峰、何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仅应当以该财产为限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行绵阳分行超过该范围内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为案涉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余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利息318994.52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复利12472.74元、罚息729214.20元,并承担2019年1月23日后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430887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915%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律师费损失72099元。三、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峰、何成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任经会以其与被告何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汶谕以其与被告何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坝27482.58平方米的土地(权证号:绵城国用201:绵城国用2012第**变卖后的价款以借款本金4413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社的土地12798.36平方米(权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24:绵城国用2011第**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75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47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4000元,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峰、何成、李汶谕、任经会负担1107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对于利息、复利、罚息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翰霖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寇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