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4民初203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9日,住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
法定代表人: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68160.97元,应退还工程***327002.798元,两项合计1695163.76元。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B地块二期12#楼及幼儿园”的修建提供混工劳务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6540055.96元,截止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368160.97元未付,工程***按工程价款5%计算,应当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予给付。2018年12月原告班组民工代表***、***等人到绵阳市游仙区劳动监察委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向劳动监察委出具了“关于***二期12#楼及幼儿园工程泥工班组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只欠原告***324002.98元、工程尾款256179.91元。
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就“***B地块二期9#、10#、11#、12#楼及商业临街标段”混工劳务施工承包达成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B地块二期9#、10#、11#、12#楼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内的所有泥工班组工作内容及图纸以外设接(涉及)有关的各种砼构配件……;四、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按施工图要求以及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执行;十、承包方式、价格、税金及包含的内容1、工程价格结算工程总价=所承包分项工程量×合同单价,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十一、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在保证质量、进度、安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按工程节点分六次支付工程款(5)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6)第六次付款,结算后按审计结果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95%,(7)***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内做为***,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满一年后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16年***二期房屋购房户已陆续入住。
原告举出《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时间2018年2月11日,工程合同名称***二期工程12#楼、幼儿园泥工班组,工程范围/内容***二期工程12#楼、幼儿园泥工,结算总金额6540055.96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5388231.4元、结算余额1151824.56元,原告在施工班组确认栏签字并写明“已付金额已核”。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丰泰集团相关人员也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结算确认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确认书还有原告委托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委托书,原告没有提交。
2018年2月14日,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94325.71元,向案外人龙建、***分别转款374249元和35000元,原告不认可向案外人龙建、***转款是原告委托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总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2018年2月11日之前已付金额也已确认,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151824.56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减去2018年2月14日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94325.71元,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57499.85元工程款。至于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龙建、***分别所转的374249元和35000元,原告不认可是其委托转款,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案中不能认定属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由于***二期12#楼、幼儿园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予采纳。
结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的退还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身性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质保期过后应予退还,因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扣除***的情形,以上确认的757499.85元工程款应已包含了应退换的***,原告主张另行退还***327002.7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499.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757499.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原告***承担11000元、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