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丰泰工业园区(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6号。
负责人:陈诗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89号(丰泰包装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一期(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宇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任经会,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何成,男,汉族,***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经会、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63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工商注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请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经会、何成、***归还借款本息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又案涉合同贷款人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杨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