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一期(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5组。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坤武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科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审判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6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为金科投资公司而非中科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在支持了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不应再另行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上诉人坤武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中科建筑公司作为买方的责任义务进行免除,仅是对款项支付的具体方式进一步明确,金科投资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且实际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审法院判令中科建筑公司及金科投资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正确,虽对于资金占用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实有不妥,但坤武商贸未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金科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坤武商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5119.91元、占用费803918.31元,共计1609038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为止,以16090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员工的诉讼劳务费、因催收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有有效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钢材按甲方计划全部供货完毕及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收货人***,负责对货物签收,结算方式为月结,每个月25日双方对账,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具钢材销售普通增值税发票交甲方挂账,甲方在次月20日支付双方确认挂账的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同年10月20日,被告丰泰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坤武商贸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刚才按丙方计划全部供货完毕及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的地点,收货人:***……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钢材款,对丙方的钢材计划、收货及度量予以认可,乙方在甲方未违约的情况下按时保质保量供货,丙方负责刚才计划、收货、对量和控制用量;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费用按2元/天/吨计算……”。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9月份之前紫金城四期工程采购的钢材款(1046461.65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我公司自愿给予贵单位10万元违约补偿。”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559488.64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再次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2月28号之前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钢材欠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我公司自愿给予贵公司10万元违约补偿”。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发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7月31日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甲方),贵公司(丙方)所承建的紫禁城A地块四期项目工程累欠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805119.91元,资金占用费803918.31元,合计总金额:1609038.22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或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数据无误处分别经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和被告金科投资公司签章确认”。上述货款系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因原告供货所产生的尚未履行完毕的货款,资金占用费系在上述供货期间,因被告方未按约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以时欠货款计算的固定占用费。
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欠条原件35张,拟证明其向被告方供货后,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需方和欠款单位都是均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并有合同指定的人员***的签字,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应为支付货款的主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供货明细、提货统计表、付款承诺、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来往对账函、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科建筑公司是否对诉争货款及占用费承担支付义务。首先,原告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金科投资公司虽然于同年10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三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庭审中举出的欠条、来往对账函等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为原告供货材料的采购方,其应视为合同相对一方,且被告中科建筑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应对尚欠货款及占用费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金科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及占用费的诉请并无异议,其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即由被告金科投资公司开发、被告中科建筑公司承建的紫金城A地块四期项目工程累欠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805119.91元,资金占用费803918.31元,合计总金额:1609038.22元的事实,故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和被告金科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实际合计金额为1609038.22元,原告只诉请了1609028元,支持其诉请)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其主张以尚欠货款及占用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占用费已是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方式,不能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故对其该项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逾期付款计算方式为:为以尚欠货款805119.91元为基数,从出具来往对账函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诉讼劳务费、因催收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其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货款805119.91元,资金占用费803918.31元,合计总金额:1609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5119.9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征收受理费19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于2016年10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紫金城A地块四期钢筋购销合同》,综合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后签订的合同实际将之前的购销合同的收货和付款的权利义务分别约定由中科建筑公司及金科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上对于合同买方主体进行了加入而并未替代。同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建筑公司数次出具欠条、确认来往对账函等以及承诺向坤武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且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判令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因2018年7月31日,中科建筑公司以及金科投资公司共同确认了坤武商贸公司所主张的尚欠货款以及截止当时的固定资金占用费,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至今中科建筑公司及金科投资公司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坤武商贸公司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自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截止的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虽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所确认的年利率6%计算标准实际低于本地区司法实践中关于钢材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责任金额确定的惯例,但坤武商贸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
综上,上诉人中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1元,由上诉人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