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6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泽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龙。
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被告: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宇飞。
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何良敏。
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宇飞。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男,丰泰集团公司员工。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峰,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任经会,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何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汶谕,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绵阳分行)与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包装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印务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漆泽平、被告中通公司、瑞茂公司、丰泰包装公司、浩通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被告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18年8月20日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为429920.70元,最终应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万元;3、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瑞茂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丰泰包装公司抵押的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11项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游工商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浩通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为347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纸、纸板等原辅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按时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通知未归还的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际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争议解决为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时间、方式、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进行了约定。被告瑞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等设立抵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第×××号)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绵城他×××第××××号)。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413000元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中通公司与原告的前述借款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将其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11项动产抵押给了原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游工商抵字×××第×××号,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对中通公司与原告的前述借款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第×××号)抵押给了原告,担保主债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对中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意函》作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通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2018年5月25日,被告中通公司开始出现逾期,负有担保责任的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通公司、瑞茂公司、丰泰包装公司、浩通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24万元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同时出现物保、人保的情况下,人保仅在物保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何峰、任经会、何成、李汶谕共同辩称:1、被告何峰及其他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何峰、何成在2017年10月17日已经将丰泰集团以及其名下的所有子公司、资产转让给了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不再是绵阳中通重型包装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股东的义务。且四被告并不知晓贷款的使用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贷款有担保物,且担保物的价值高于贷款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保证人只对物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一年期的贷款应该根据法定利率:4.35%计算,而非用浮动利率计算。5、本案复利也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瑞茂公司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1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土地(权证号:绵城国用××××第××××号)。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茂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同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由被告丰泰包装公司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2016年7月19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分别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由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分别对中通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经会作为被告何峰的配偶,同意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担保责任。被告李汶谕作为被告何成的配偶,同意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担保责任。
2017年8月7日,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由中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行绵阳分行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原纸、纸板等原辅材料,借款期限347天,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日,被告浩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由其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权证号:绵城国用××××第××××号)。2017年8月22日,被告浩通公司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7年8月25日,被告中通公司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支取借款1400万元。后其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中通公司尚欠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利息318994.52元,复利12472.74元,罚息729214.20元。该借款现执行年利率为6.61%。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确认案涉借款本金所产生之利息系银行电脑系统自动计算后生成,只能反映银行交易明细打印日前一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最新数据,无法反映以前每月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承担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风险代理人,并向该所预付了律师代理费720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依约向被告中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中通公司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通公司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浩通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主张对该抵押资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丰泰包装公司提供其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主张对该抵押动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瑞茂公司亦以其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其所担保的仅为部分借款本金441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而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系统无法对该部分本金每月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区分,故本案中无法查明因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多少,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承担。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对被告瑞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以借款本金4413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丰泰包装公司、丰泰印务公司、中科公司、何峰、何成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中通公司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中行绵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会、李汶谕分别同意以其与何峰、何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仅应当以该财产为限向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行绵阳分行超过该范围内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为案涉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余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3989880.34元、利息318994.52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复利12472.74元、罚息729214.20元,并承担2019年1月23日后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430887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915%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律师费损失72099元。
三、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峰、何成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任经会以其与被告何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李汶谕以其与被告何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土地(权证号:绵城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以借款本金4413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土地12798.36平方米(权证号:绵城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就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五色水性印刷开槽打拨与自动堆积机、全自动裱纸机、锅炉、双片式钉箱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五层瓦楞高速生产线、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积机、半自动模切机、上光机、数控分压机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75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47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4000元,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峰、何成、李汶谕、任经会负担110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人民陪审员 杨革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晴月